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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张某、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51岁,汉族。

被告:张某,男,40岁,汉族。

被告:钱某某,女,37岁,汉族。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12月29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3月15日至4月17日,被告先后在原告经营的锦程电力器材商行购买电器价值x元,经原告讨要,被告支付2000元,余欠x元,被告分别在2009年5月13日及2010年3月19日两次保证每月15日前归还原告2000元,给原告分别出具保证书各一份。可自2010年3月份,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张某总是躲而不见,原告至今讨要无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欠原告货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x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在答辩期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钱某某辩称,张某买原告的东西不清楚,也不知道干什么用的,二被告已经于2010年5月份离婚,为了替张某还帐,房子都卖了,现租房住,生活非常困难,夫妻之间的债务不应该都由被告钱某某承担,其没有能力偿还债务。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至4月17日期间,被告张某先后在原告经营的吉利区锦程电力器材商行购买电力器材,总价值x元,2009年5月13日,被告张某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张,约定所欠原告的货款分期分批偿还,2009年6月4日,被告张某支付原告货款2000元。2010年3月9日,被告张某又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张,保证拖欠原告的x元货款在2010年3月15日前归还原告2000元,以后每月15日前归还原告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至今未将上述x元货款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张某与被告钱某某在2010年5月20日前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20日,二被告协议离婚。被告张某购买原告的电力器材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从原告处购买电力器材,理应及时付清货款,但被告张某在原告多次催要货款的情况下,仅支付2000元货款,拖欠剩余x元货款至今不付,其行为已经违约,除应承担及时付清货款的责任外,还应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2010年8月17日起计算。由于被告张某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期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支付x元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某某辩称已经离婚不应当承担张某的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与钱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周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勇

人民陪审员:鲍艺忠

人民陪审员:郭麦贵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康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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