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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B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上海C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秦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a,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夏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a,董事长。

被告上海C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a,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a,男,上海C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A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上海C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0年5月31日、6月8日、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a、夏a、被告上海B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上海C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上海B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自2003年起发生业务往来,B公司不定时的向原告购买汽车零部件,部分零部件发票应B公司的要求,开票抬头为被告上海C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原告与B公司之间的货款系滚动结算,至2009年双方共发生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58,209.13元。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有余款183,423.2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B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83,423.20元,C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上海B公司辩称,其欠原告货款应为9,240.50元,其余款项系原告与C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B公司仅代C公司收取了价值为174,182.70元的货物,该笔款项应由C公司承担。

被告C公司辩称,其委托B公司代为收取价值为174,182.70元的货物,原告也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该业务已在2005年结束,原告现催讨该款已逾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B公司之间的往来明细账1份、购货发票及往来明细清单X组X页,证明双方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及B公司所欠货款金额为183,423.20元。B公司质证后认为有4张发票共计174,182.70元货款是原告与C公司之间的往来业务,对应的结算单只是由B公司工作人员代为收取货物,故对原告在往来明细中确认该4张发票所产生的交易系原告与B公司之间的业务不予认可;C公司质证后对4张抬头为C公司的发票无异议,认可其与原告的4笔货款;

2、B公司开具给原告的发票X组X页,证明原告已将这些业务产生的金额在B公司欠原告的货款中予以抵销。B公司对此无异议,表示同意抵销;C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3、进账单X组X页,证明两被告分3次共同付款76,797.93元。B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张进账单上明确付款人是B公司,与C公司无关;C公司认为进账单与其无关;

4、上海市A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3份,证明原告开具给两被告的10张发票已被抵扣。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5、原告致B公司的催款函及快递运单凭证、挂号信函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向B公司进行了书面催讨。B公司表示没有收到催款函,收件人处也没有人签收;C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6、两被告工商材料X组,证明两被告系关联企业,B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森林均是C公司的股东。两被告对此无异议。

7、综合保险缴纳情况X组,证明货物签收人王b等三人均系B公司的员工。B公司对此无异议;C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8、欠账销售结算单72份及汇总明细单4份,证明开给C公司的四张发票的货物签收人均是B公司的工作人员,结算单抬头亦是B公司。B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仅仅表示形式上是其签收,实质是原告与C公司的业务,其只是应C公司的要求代为签收货物。C公司对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是其要求B公司代收货物,而且4笔业务的财务入账也在C公司。

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B公司偿还货款183,423.20元,放弃对C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5,B公司表示未收到催款函,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B公司收到该函,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除此外,其他X组证据,双方虽然对证明目的认识不同,但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X组证据均予以采纳。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03年12月起,B公司陆续要求原告提供汽车配件,至2009年4月13日止,双方结算后对B公司欠原告货款9,240.50元无异议,对另外的174,182.70元货款金额无异议,但对货款的支付人是B公司还是C公司产生争议。原告在2004年5月20日、8月25日、12月25日及2005年3月31日出具了购货单位为C公司的四张增值税发票,共计174,182.70元。原告提供了四张发票所对应的销售结算单,结算单上的货物签收人均为B公司的工作人员,结算单总计金额为124,340元。对于结算单与增值税发票之间的差额49,842.70元,B公司和C公司都认可增值税发票的总金额,B公司表示即使原告没有提供差额部分的结算单,其亦认可为C公司代收的货物总金额为174,182.70元。C公司现已将涉案发票进行了税务抵扣。原告认为货物由B公司收取,将发票抬头开具C公司是其应B公司的要求,故该款同样应由B公司支付。因B公司坚持认为其仅是C公司的代收人,拒不支付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B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183,423.2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书面形式,除了以明确的合同书的形式出现,也可以结算单、信件等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出现。本案原告提供的“上海A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欠账结算单”明确了合同一方是提供汽车配件的原告上海A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另一方是客户B公司,明确了合同标的、数量和价格,并且均由B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名予以认可,该结算单完全符合买卖合同成立所应具备的必要事项,故本院认定原告与B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B公司理应支付对价。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与增值税发票金额虽有相差,但B公司确认其以结算单形式为C公司代收货物的金额与增值税发票金额一致,故原告诉请要求B公司支付货款183,423.20元,本院予以支持。

B公司辩称其仅作为货物代收人,原告开具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与C公司,故应由C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属于国家税务管理的范畴,原告开具发票指向的对象并不能改变发生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且B公司作为C公司的股东,也存在B公司要求原告开具发票与C公司的可能性,故在C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前提下,仅凭增值税发票的抬头来否定原告与B公司结算单的效力,显然没有法律依据,故对B公司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C公司辩称其与B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B公司仅是货物的代取人,本院认为,C公司的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B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再要求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对原告变更诉请,放弃要求C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B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3,423.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84.23元,由被告上海B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美芳

书记员戚雯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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