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0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0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伙同贾辉(在逃)在平顶山市X路北段河西社区医疗服务站,盗取中平能化集团员工医疗保险卡十张后,三人在慈济大药房使用盗得的医疗保险卡刷卡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人宋某、王某某、郭某某、马某某陈某及证人付某证言均能相互印证,并有被盗医保卡刷卡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胡卫军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尹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