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中房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中段芳华苑X号楼X-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阴吉峰,桑景栓,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孟津县人,洛阳市铝业公司退休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河洛世家芳华苑小区X-X-X号。
原告洛阳中房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中房物业公司)与被告张xx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物业公司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2009年3月13日,本院作出了受理决定,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向被告张xx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及开庭传票,并与2009年3月18日向原告洛阳中房物业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须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军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芝政、申通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房物业的委托代理人阴吉峰、桑景栓、被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中房物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12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第七条规定“物业服务费用:1、物业服务费遵循合理公开的原则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按洛阳市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0.24月∕元.平方米。具体收费额按乙方房产证建筑面积计算收取物业服务费。2、自开发商通知在交钥匙交房之日起,物业服务费开始由业主缴纳。一次缴纳三个月物业服务费。住房应于每月1至10日到小区物业办缴纳下次物业服务费。3、物业服务费标准根据洛阳市有关收费政策的调整而进行调整,届时物业公司在小区公告,不再分别与各业主重新签约。第九条规定“违约责任:2、违反第七条第二第三约定,当月欠费不缴,从下月开始每天加收2‰”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拒绝缴纳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告后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360.9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138.7元。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张xx没有提交书面,庭审中答辩:我是从2008年5月12日至今没有交物业费,原因是:1、门口道路物业公司部管理、比打扫;2、小区保安没有尽职尽责,服务态度差;3、我们的楼道消防设施很差,连灭火器都没有;4、小区的卫生到处都是脏、乱、差,没有车棚子,车子都放在楼到里,影响通行;5、楼道、楼梯卫生很差,灰尘很厚。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2日,原告洛阳中房物业公司与被告张xx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洛阳中房物业公司对河洛世家芳华苑小区实施物业服务,被告住在位于该小区X-X-X号,居住面积为120.3平方米。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物业服务费用为“按洛阳市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0.24月∕元.平方米具体收费额按张鸿恩房产证建筑面积计算收取物业服务费”。合同第七条第五款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根据洛阳市有关收费政策的调整而进行调整,届时洛阳中房物业公司在小区公告,不再分别与各业主重新签约。”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迟延交纳物业费的违约责任“当月欠费不缴,从下月开始每天加收2‰”滞纳金。2008年5月20日原告洛阳中房物业公司向该小区业主发出公告“经洛阳市发改委批准,原一、二期物业费由0.24元/㎡/月调整为0.3元/㎡/月,洛阳中房物业公司决定从2008年6月1日开始执行新的收费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实施该小区物业服务,但是被告张xx从2008年5月12日起至今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中房长江物业公司与被告张xx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洛阳中房物业公司在河洛世家芳华苑小区实施物业服务后,在此小区居住的被告张xx有义务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交纳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08年5月12日起至2009年3月11日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第七条第五款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根据洛阳市有关收费政策的调整而进行的调整,届时洛阳中房物业公司在小区公告,不再分别与各业主重新签约。”因此,被告应当从2008年6月1日起至今依据新的物业收费标准即0.3元/㎡/月缴纳物业管理费。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迟延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洛阳中房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360.9元,承担滞纳金138.7元,合计人民币499.6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xx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智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申通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