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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华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79年经人介绍认识,1983年9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张婷婷,X年X月X日生次女张静静,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于2008年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赵某辩称,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主要是原告有第三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经人介绍认识,1983年9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张婷婷,X年X月X日生次女张静静。婚后双方主要生气的原因,是原告的第三者,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材料、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证人张婷婷出庭证言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主要生气的原因,是原告有第三者,对此纠纷,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郑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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