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宏罡,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某、陈宏罡、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间,被告经营养殖业,因资金困难先后于元月、3月、4月份5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后来原告向被告催要归还借款,被告只付给1440元,下欠部分于2009年元月28日分别又给换写欠据,并承诺阴历年底付清下欠借款。过年后,再经催要被告均以没钱还债为由推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997年我在养鸡期间,因资金紧张借原告x元属实。2008年12月22日又重新为原告换了欠条,我已还原告3440元,还欠原告x元。因我养鸡赔了,负债累累,现在我无经济能力偿还,我抓紧外出打工挣了钱尽快还。
案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1997年在养鸡期间因资金紧张,分别借原告张某某现金3500元、7000元、2000元、570元、x元、6000元,共计x元。于2008年12月22日分别为原告换欠条,每笔欠款均已付部分,尚欠原告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欠原告张某某现金x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积极偿还。酿成纠纷,被告李某某应负全部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现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俊科
审判员:郭永杰
陪审员:李某伟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乔德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