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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X”,男,生于1972年,住址(略)。

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72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1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2010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向襄城县X镇X街吸毒人员汪XX贩卖毒品海洛因。同年5月21日凌晨3时许,吸毒人员马某某来到李某某在其位于常庄村“幸运旅社”的住处,将其盗窃的“欧派”牌电动车换购毒品1克海洛因,用于自己吸食。

二、盗窃罪

2010年5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窜至襄城县X镇老电视塔西公路局家属院内,持火杵将被害人张XX家储藏室撬开后,将张XX的一辆“欧派”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8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辉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10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向襄城县X镇X街吸毒人员汪XX贩卖毒品海洛因。同年5月21日凌晨3时许,吸毒人员马某某来到李某某位于襄城县X乡X村“幸运旅社”的住处,将其盗窃的“欧派”牌电动车换购毒品一克海洛因用于自己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汪XX的证言相符,且能相互印证。证人葛XX证实了李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证人马某某证实其将盗取的电动车在李某某处换购毒品的事实。并有通话记录、襄城县人民法院(2001)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2010年5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襄城县X镇老电视塔西公路局家属院内,持火杵将被害人张XX家储藏室撬开后,将张XX的一辆欧派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8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张XX陈述了其家储藏室内电动车被盗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与证人丁XX、王XX的证言及马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人李某某证实马某某用被盗的电动车向其换取毒品的事实。并有被盗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襄城县人民法院(2008)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马某某犯盗窃罪成立应予支持。马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可酌定从重处罚。李某某、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审判员张荣霞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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