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朱xx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x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徐家营。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秦建梅,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朱xx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以下简称解放军150医院)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9月2日向被告解放军150医院直接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日向原告朱xx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09年10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解放军150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秦建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06年12月26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就朱xx诉被告解放军150医院医疗伤害案,做出了(2006)涧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解放军150医院接到判决书后不服判决,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于2009年4月10日做出了(2007)洛民终字第X号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解放军150医院败诉。后解放军150医院于2009年5月18日履行了判决义务赔付给原告朱xx人民币x余元。2009年6月末,朱xx去解放军150医院协商已判决中未包括的丙型肝炎医疗费x.8元时,解放军150医院不同意协商,故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讨回市中院(2007)洛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中起诉时尚未发生,但之后发生的丙肝治疗费用x.81元(有正规医疗机构发票为证)。

被告解放军150医院向法庭书面答辩称,1、被告不应承担赔偿全部的责任。原告所患丙肝是由多种因素引起的,原告患丙肝出了血液传播外,还有可能是通过其他途径传播的,且原告是事隔11年才输血,不能排除以外传播因素。一审虽然履行,判决我院承担全部责任,对此我院已提出申诉。2、原告所诉医疗费不合理,法庭不予支持。丙肝的治疗必须进行肝功能的检查,不过肝功能正常,病毒是无活动状态的,属一个稳定期,如果需要治疗,比方说应用干扰素,持续升高某个月以上方可,在此情况下才应考虑应用治疗丙肝的基本药物抗干扰素。且该治疗按照目前相关医疗的规定,应用这种药物首先应按照国产的治疗标准。另治疗丙肝是有一个周期规律,一次性治疗多长时间后不能在治疗,根据此情况,一审时,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的症状为没有症状的HCA携带者,根据治疗原则,原告是可以暂时不用药物治疗,只是可以做一个定期复查、观察为主,故原告目前来说要求被告支付治疗丙肝的医疗费用是不合理的,法庭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6日就原告朱xx诉被告解放军150医院的医疗伤害案,涧西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被告解放军150医院不服判决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了原审判决结果,解放军150医院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后原告一直对其患有的丙型肝炎进行治疗,故产生了在二审判决书起诉时尚未发生的治疗费。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解放军150医院协商要求支付之后相关的治疗费用x.81元,被告均未给予答复。后原告协商无果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朱xx在被告解放军150医院治疗期间曾8次输血及患有“并型病毒性肝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作为医疗机构,解放军150医院不能证明其在采血、供血、输血过程中符合相关医疗的规定,应推定其存在医疗过错,解放军150医院对此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应对原告朱xx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在二审之后治疗丙型肝炎的行为与被告解放军150医院早期的医疗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当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朱xx请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05年的治疗费用,因该部分费用发生在2006年1月10日之前,而原告一审判决中已判决赔付原告治疗费用时间截止到2006年1月10日之前,应认定被告解放军150医院对此已经给予清偿,因此原告此年份的治疗费用本院不予认可。故被告解放军150医院应当支付原告治疗费用x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弟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是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xx丙肝治疗费用x元。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负担,(原告朱xx已垫付,执行付款时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智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冰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