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罪于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罪于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罪于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某丁(系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罪于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丁、罗某丙、杨某、胡某犯抢夺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丙、杨某、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文西、张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某丙、杨某、胡某及原审被告人罗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罗某丁、罗某丙、胡某、杨某经预谋,准备用黑色袜子包着废纸冒充现金,用丢包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2010年6月1日凌晨3时许,四被告人来到郑州市X区X路汽车北站门前。在确定被害人韩XX为目标后,先是由罗某丙将包着废纸的黑色袜子丢到韩XX面前,后罗某丁示意离被害人近的杨某去捡,杨某以和被害人一起分“钱”为由将被害人骗至胡某驾驶的出租车上,并将被害人韩XX的行李放到出租车后备箱。罗某丙在准备开车时赶到,以杨某捡到他的钱为由要求到派出所处理。后被告人杨某以被害人没有捡到,此事与被害人无关为由,让被害人先行下车等待。待被害人下车后,胡某、杨某、罗某丙驾车带着被害人的行李离开。被害人放在后备箱的行李中有人民币x元。案发后杨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800元,胡某退出赃款人民币8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罗某丙、罗某丁、胡某、杨某的供述,被害人韩XX的陈述,抓获经过,到案证明,被告人杨某的立功证明,胡某、杨某的退赃款证明,被害人韩XX的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金水区人民法院分别以被告人罗某丁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罗某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胡某犯抢夺罪,判决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涉案赃款人民币x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韩XX。
上诉人罗某丙、杨某、胡某及原审被告人罗某丁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四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夺罪,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罗某丙、杨某、胡某及原审被告人罗某丁辩解称其四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夺罪,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的辩解理由,经查,上诉人罗某丙、杨某、胡某及原审被告人罗某丁预谋后,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是实施犯罪的一种手段,将被害人骗下车后即驾驶装有被害人行李的出租车逃跑,不属于被害人认识错误而自愿将自己的财物交出,开出租车逃跑是强制占有被害人财物的一种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与此相对应的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丙、杨某、胡某及原审被告人罗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罗某丙、杨某、胡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某功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代理审判员常沛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新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