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女,汉族。
被告贺某,男,汉族。
原告郝某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登记结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一女孩和一男孩,现均已成年。近几年来,被告把家里辛苦挣来的钱拿去赌博,不尽家庭义务,三年半前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原告郝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栾川县民政局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1987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
2、栾川县X乡X村民委员会、栾川县公安局狮子庙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贺某于三年前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
被告贺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某与被告贺某于1987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和一男孩,现均已成年。被告贺某于2006年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原告郝某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被告贺某之间的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被告贺某离家出走三年有余,至今杳无音信,不尽家庭义务,其行为表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郝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郝某与被告贺某解除婚姻关系。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保卫
审判员刘红涛
人民陪审员田宇东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常广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