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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与乐天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路居骆驼湾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乐天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乐天超市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乐天超市有限公司发票控制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旺丰台分公司)与被告乐天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旺丰台分公司诉称,大旺丰台分公司是中贸联万客隆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客隆公司)的经销商,向万客隆公司提供休闲食品及饮品,双方因此签订了商业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万客隆按照月结45天的帐期向大旺丰台分公司支付货款。后万客隆公司名称变更为乐天公司。2009年7月,大旺丰台分公司与乐天公司对帐时发现乐天公司有x.87元逾期货款未向大旺丰台分公司支付,有x.58元的帐扣款没有帐扣依据,两项合计x.45元。为此,大旺丰台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乐天公司支付货款x.45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乐天公司辩称,乐天公司从未与大旺丰台分公司签订该份商业购销合同,双方之间亦没有实际履行过合同所列权利义务。大旺丰台分公司所出具的合同印章与乐天公司的印章明显不同,合同亦无乐天公司员工签字确认,故请求驳回大旺丰台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属借履行买卖合同之名,侵占大旺丰台分公司财物,已经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大旺丰台分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建平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温迎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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