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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汝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女,51岁。

委托代理人扈家齐,河南安澜(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略)事务所(略)。

被告汝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汝南县X街道办事处梁祝大道。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联社汝宁信用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联社职员。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汝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扈家齐,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与王某国系夫妻关系。1997年12月,原告与王某国用位于汝南县汝宁办事处的房产抵押,在被告处贷款。由于原告爱人身体不好,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该贷款一直没有偿还。被告也从没有向原告主张过权利。现贷款已经十多年,远远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也超过行使抵押权的期限。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享有的抵押权消灭。

被告汝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原告所诉不完全属实。被告每年都找过原告,但由于种种原因,没有找到也是事实。现房产证抵押在房管所,如果原告偿还本金,被告可以放弃利息,并出具证明让房管所把房产证归还给原告。如果原告不还钱,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王某国系夫妻关系。1997年12月,原告王某某与王某国在被告处贷款x元,以其位于汝南县X街道办事处井巷街X号的房产六间(房产证号为x)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2年4月24日,原、被告就该贷款又续订了贷款协议,约定月息为6.6375‰,贷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期限至2003年4月24日。原告仍以上述房产作抵押,并在汝南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他项权利抵押鉴证书。贷款期限届满后,至原告起诉,被告没有向原告主张过债权,亦未向原告行使过抵押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抵押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是为履行贷款合同而订立的抵押合同,因此抵押权的实现效力期限应依附于原、被告间的主债权的相应期间。即使按原、被告与2002年签订的一年期限的贷款合同计算,至诉讼时,被告对原告享有的贷款债权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对抵押房产所享有的抵押权因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而消灭。虽然原告的房产证抵押在登记机关,但作为抵押权人的被告,在抵押权消灭后,应当有协助原告返还抵押物权利凭证的义务。故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向原告主张过权利,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事实、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汝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原告王某某抵押房产(房产证号为x)所享有的抵押权消灭。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汝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汝生

人民陪审员张道波

人民陪审员黄某梅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军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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