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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晃县信用联社与吴某甲、吴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晃县信用联社),住所地新晃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新晃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蒲某某,男,44岁。

被告吴某甲(曾用名吴X)。男,35岁,现下落不明。

被告吴某乙,男,47岁,现下落不明。

原告新晃县信用联社诉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芳桥、人民陪审员姚春生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张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新晃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吴某乙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晃县信用联社诉称:2006年4月30日,被告吴某甲因购房需要,向原告下属单位禾滩信用社提出贷款申请。经审查,原告认为被告符合发放贷款条件,故双方于同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贷款20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某为每月8.4‰,按季结息,被告吴某乙自愿对被告吴某甲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在该合同上签字,双方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进行约定。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一、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二连带偿还截止起诉之日利某13588.40元直至还清本息之日的利某及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新晃县信用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1页,证实被告吴某军(吴某甲)于2006年4月30日向原告下属单位禾滩信用社立据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

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附件复印件1份4页共5面,证实被告吴某军(吴某甲)于2006年4月30日向原告下属单位禾滩信用社递交贷款申请,并提供本人人口信息的基本情况,经原告审查后,同日,与原告下属单位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吴某乙对被告吴某军(吴某甲)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了保证范围等事实;

3、数据查询[贷款利某分户]复印件1份1页,证实被告吴某军(吴某甲)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06年4月30日至2011年8月30日止利某13588.40元的事实;

4、《担保贷款催收通知书》、《新晃县X村信用社贷款函证(催收)通知书回执》复印件各1份2页,证实原告于2008年5月8日和2009年9月24日向被告吴某乙(担保人)、吴某军(吴某甲)发出催收借款通知书,被告吴某乙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的事实。

被告吴某甲、吴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合议庭成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后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因被告未到庭,故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综合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份《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与第2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吴某甲于2006年4月30日向原告下属单位禾滩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某,被告吴某乙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该合同签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提交第1份与第2份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借款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据来源合法,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第3份数据查询[贷款利某分户]与第2份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某计算,确定应支付利某的数额,本院予以采信。第4份证据,原告在被告借款逾期后,继续要求被告履行还款支付利某义务,行使诉权,被告在原告发出的催收借款通知书上签字认可,此证据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通过证据的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如下事实:

2006年4月30日,被告吴某军(吴某甲)以在新晃县城购买一间门面缺少部分资金为由向原告下属单位禾滩信用社提出贷款申请,同日,立据与原告下属单位禾滩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1年(自2006年4月30日起至2007年4月30日止),借款利某8.4‰,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吴某乙对被告吴某军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该《合同》中被告吴某乙与原告约定了此笔借款的保证范围,即贷款本金、利某、贷款人实现债务的费用。借款逾期后,被告吴某军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2008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吴某乙(担保人)发出《担保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吴某乙在通知书上签字,但被告吴某乙未按通知书内容的要求督促被告吴某军(借款人)还款和支付利某,2009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吴某军(借款人)送达《新晃县X村信用社贷款函证(催收)通知书》,被告吴某乙(保证人)又在该通知书回执上替被告吴某军(借款人)签字,但仍未按通知规定的时间还款付息,二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1年8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一、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二、连带偿还截止起诉之日利某13588.40元及直至还清本息之日的利某;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某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吴某甲无偿还能力时,被告承钜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或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应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某抗辩权及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甲偿还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利某13588.40元(从2006年4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共计人民币33588.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2011年8月8日之后的利某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某8.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

二、被告吴某乙对被告吴某甲还款付息责任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吴某甲、吴某乙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预交,待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偿还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光经

审判员姚芳桥

人民陪审员姚春生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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