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汝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0年9月12日14时2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无牌拖拉机沿20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对方向周某骑电动车侧面相撞,致周某受伤,电动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告拒付医疗费,请求被告陈某某赔偿医疗费3725元、护理费160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105元。
被告陈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2日14时2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无牌拖拉机,沿20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6省道羊皮庄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周某骑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撞,致原告周某受伤,电动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周某受伤被送往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①头部外伤;②胸部外伤。支出医疗费3725元。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被告陈某某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某以与被告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身体受到伤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周某请求被告陈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①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3725元;②护理费、误工费,依据住院天数,原告系农业户口,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计款421.44元(16天×13.17元/天+16天×13.17元/天=421.44元);③营养费,依据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款160元(16天×10元/天=160元);④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所在地与住所地乘车区间,酌定50元。上述①、②、③、④项计款4356.44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计款4356.4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周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邱献良
代理审判员王新华
人民陪审员陈某田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乔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