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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为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又名许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许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10月28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08年4月7日,被告拉我鲁丰牌50公斤装复合肥100袋,价格为每袋130元。后又派其妻拉了39袋,其妻为我出具了欠条。两次共拉139袋,折款x元,与原欠被告农药款x元折抵,后被告对欠农药款提起诉讼。无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我复合肥款x元并承担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告陈某某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给他,他就没有我给他打的欠条,我拉他的化肥已经跟他抵过帐,我现在根本就不欠他,他还欠我,中院都已经判过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复合肥款x元,被告应否支付利息

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被告之妻刘永梅书写的证明;3、(2009)原民初字第X号案两次开庭笔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某某未提供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某,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7日被告陈某某及其妻刘永梅从原告的仓库拉走鲁丰牌复合肥100袋,4月9日又从原告仓库拉走39袋,所拉原告复合肥139袋未支付价款。

另查明:原告称每袋复合肥价款为130元,却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某某称每袋复合肥为100元,也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陈某某购买原告的复合肥,在把复合肥拉走后即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拖延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原告称每袋复合肥价款为130元,却未提供证据,应以被告陈某某所称的每袋复合肥为100元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许某某复合肥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许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2元,原告许某某负担7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逊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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