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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李某某与高某甲承揽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明普、郭某某,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告高某甲之妻。

原告刘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高某甲承揽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明普、郭某某,被告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李某某诉称:2009年11月份,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达成口头装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新房进行装修,材料及工价均按市场价结算。2009年12月3日,原告即组织工人为被告装修,共计为被告吊石膏板顶92.16方,大衣柜2套,鞋柜1个,博古架1个,推拉门X个、窗口3个、门口2个、铝天花板吊顶3间、快套门X个、散装套门X个,柱子3个。以上材料及工价共为x元,另外原告又为被告安装灯合工价4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材料及工价共计x元。2009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日,被告搬入新房居住,原告即要求被告支付料款及工价款,被告仅支付给原告料款6000元,剩余料款及工价,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装修及料款x元,

被告高某甲辩称:原告装修属实,但装修及材料款都已结清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甲达成口头协议,为被告高某甲的的新房进行装修,工、料共计x元。2009年12月3日,原告刘某某、李某某组织人员开始为被告高某甲的新房装修,装修完成的内容包括石膏板吊顶92.16方,大衣柜2套,鞋柜1个,博古架1个,推拉门X个,窗口3个,门口2个,铝天花板吊顶3间,快套门X个,散装套门X个,柱子3个,并安装了房内的灯。装修完毕后,被告高某甲于农历2009年腊月26搬入新房居住。

庭审中,二原告称原来口头约定工、料共计x元,但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变了,材料款为x元,工价为5470元,被告支付了6000元,下欠x元未付,并提供了自己记录的材料清单七份、工价单一份。被告高某甲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材料清单、工价单系原告方书写,没有自己的签字,对原告诉状中所述装修的内容认可,当时说共x元。二原告提出申请,申请对被告房屋装修工程的装修材料及工价进行评估,被告高某甲以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同意对房屋装修材料及工价进行评估。被告高某甲辩称装修及材料款都已结清,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另查明:2010年3月31日,原告李某某曾具状起诉被告高某玉,要求其支付工价款5470元,原告刘某某作为证人出庭陈述被告高某甲给了自己材料款8500元、工价款没有给。后因被告高某甲辩称不认识原告李某某,自己是与证人刘某某约定的装修,原告李某某撤回了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材料清单、工价单,被告提交的庭审笔录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李某某为被告高某甲新房装修,内容包括石膏板吊顶92.16方、大衣柜2套、鞋柜1个、博古架1个、推拉门X个、窗口3个、门口2个、铝天花板吊顶3间、快套门X个、散装套门X个、柱子3个,并安装了房内的灯,双方对此无异议,双方之间的承揽装修合同关系明确。原、被告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工、料共计x元,对装修的具体内容未明确约定,原告称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发生了变更,工、料共计x元,并提供了材料清单和工价单,因该材料清单和工价单系原告自己书写,没有被告方的签字,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原告提供的材料清单和工价单不能直接证明其主张。在原告申请对被告新房装修材料及工价进行评估的情况下,被告高某玉却拒不配合,因被告已在装修完毕的新房居住,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本院依法推定原告为被告新房装修的材料款和工价款为x元。原告刘某某在李某某第一次起诉被告时明确陈述被告已给付自己材料款8500元,扣除该8500元后,被告高某甲应当给付二原告材料款和工价款共计x元。故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装修及料款x元,其中x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高某甲辩称装修及材料款都已结清,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李某某装修及材料款共计x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褚玉峰

审判员王曙光

审判员李某兵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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