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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豫x号普通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林州市X路口环岛附近时,与被害人魏XX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三轮电动车驾驶人魏XX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田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田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魏XX不负事故责任。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魏XX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田某某于2010年11月26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王XX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当事人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调解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收领款手续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田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王荣跃

审判员高洁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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