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都某(自报),男,34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3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贾强,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雷丽颖,郑州市X街区外国语小学教师。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桑一帆、被告人都某及指定辩护人贾强、翻译人雷丽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都某窜至郑州市X街区工业品市场北门红蜻蜓鞋店门口,将许巧芬的蓝色骑式千鹤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价值1400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购车证明、情况说明,证人关X的证言,被害人许X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骨龄鉴定结论书,作案现场及赃物辨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人民币14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都某为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都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聋哑人、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都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3日起至2009年11月2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吴岩
助理审判员杨红香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晓勇(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