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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长葛市支行与尚某乙、罗某某、尚某丙、张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长葛市支行。

负责人张某甲,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行信贷部主任。

被告尚某乙,男。

被告罗某某,女。

被告尚某丙,男。

被告张某丁,女。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长葛市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尚某乙、罗某某、尚某丙、张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某乙、罗某某、尚某丙、张某丁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8日,被告尚某乙由被告罗某某、尚某丙、张某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尚某乙向我行借款x元,并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5.3%。截止2010年3月18日,被告尚某乙尚某我行借款本金x.55元、及借款利息2976.24元;我行向被告尚某乙、罗某某、尚某丙、张某丁追要借款本息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尚某乙、罗某某、尚某丙、张某丁立即偿还我行借款本金x.55元、及借款利息2976.24元(截止2010年3月18日,以后借款利息按借款合同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尚某乙、罗某某、尚某丙、张某丁负担。

被告尚某乙、罗某某、尚某丙、张某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被告尚某乙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农户贷款申请,被告尚某乙申请贷款x元、贷款期限12个月,被告罗某某作为被告尚某乙之妻在被告尚某乙提交的申请书上的“申请人配偶(主要财产共有人)”处签名,被告罗某某承诺为被告尚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尚某丙、张某丁作为保证人也在保证人处签名。2009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尚某乙、尚某丙、张某丁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尚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5.3%;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尚某乙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尚某丙、张某丁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尚某乙的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尚某乙提供贷款x元。截止2010年3月18日,被告尚某乙尚某原告借款本金x.55元、及借款利息2976.24元;原告向被告尚某乙、罗某某、尚某丙、张某丁追要借款本息未果,原告遂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2009年6月15日,被告尚某乙向原告邮政长葛支行递交贷款申请表,申请借款x元,被告罗某某、尚某丙、张某丁承诺为被告尚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罗某某、尚某丙、张某丁的行为对原告邮政长葛支行是一种要约,该要约到达原告邮政长葛支行即生效;2009年6月18日,被告尚某乙由被告尚某丙、张某丁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与原告邮政长葛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此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尚某乙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尚某乙应负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罗某某、尚某丙、张某丁也应依合同约定对被告尚某乙的该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邮政长葛支行所主张的借款年利率22.95%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尚某乙、罗某某、尚某丙、张某丁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某乙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借款本金x.55元、及借款利息2976.24元(截止2010年3月18日);并自2010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21.24%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罗某某、尚某丙、张某丁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1120元,由被告尚某乙、罗某某、尚某丙、张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辛季涛

审判员赵伟锋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李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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