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某
民事判决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宜章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湖南省宜章县人,湖南省宜章县维权法某服务所法某工作者,住(略)。
原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宜章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湖南省宜章县人,湖南省宜章县维权法某服务所法某工作者,住(略)。
原告肖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湖南省宜章县X镇一完小教师,住(略)。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湖南省宜章县人,湖南省宜章县维权法某服务所法某工作者,住(略)。
原告肖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宜章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湖南省宜章县人,湖南省宜章县维权法某服务所法某工作者,住(略)。
被告侯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宜章县人,务农,住(略),现住湖南省宜章县X镇四方井后面老图书馆旁边。
委托代某人欧远忠,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宜章县人,务农,住(略),现住湖南省宜章县X镇X路洞庭人家对面。
被告侯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宜章县人,务农,住(略),现住湖南省宜章县X镇四方井。
原告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与被告侯某戊、侯某己、候连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9年12月2日宜章县人民法某受理后,因原告与宜章县人民法某工作人员肖某护是亲兄弟,侯某戊以本案的处理与肖某护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宜章县人民法某回避。经宜章县人民法某报请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某指定管辖。2011年5月12日,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某指定本案由郴州市X区人民法某管辖。本案由本院受理后,依法某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及其委托代某人代某某,被告侯某戊及其委托代某人欧远忠、被告侯某己、候连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诉称,2009年1月31日即大年初六,原告的母亲因病不幸逝世,原告为使母亲入土为安,定于某年2月6日把母亲安葬于某某家族的祖坟地。2月6日清晨五时,原告安排人员挖墓坑,挖好后,被告突然纠集一百余人赶到现场,以该山岭为其个人土地为由,阻止原告的母亲安葬在此处。当时,被告村某的老人出面劝阻被告不要闹事,同时还证某这块坟地历来就是肖某家族的祖地,但被告对老人的劝阻置之不理,并以恶言相向,甚至连沙坪乡X乡派出所干警的规劝和调解也不听,继续煽动不明真相的人与原告对立。更为可恨的是被告侯某戊不但指使他人将已挖好的墓坑填平,而且还指使他人挑担大便倒入挖好的墓坑中。综上所述,原告失去母亲,已是十分悲痛的事,更何况是新年大吉。而且按照乡规民俗,原告将过世的母亲安葬在祖地,本无可厚非,但被告违背风俗,阻止原告安葬母亲,原告择时(上午十时)安葬母亲入土的计划被迫取消,只得另行选地临时安葬。被告这种伤风败俗的行为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的伤害,在经济上造成了巨大损失,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原告安葬母亲后,为了落实土地权属,经县人民政府确权丫吉岭肖某祖坟地为沙坪乡X组所有。2009年7月2日和7月17日,原告两次雇请民工60余人在确权范围内施工,将界址以石头砌墙加以明确,被告侯某戊又纠集数十人多次强行阻止和破坏,并将已砌好的石墙故意推倒毁坏,致使原告无法某工,损失惨重。原告认为,被告的不法某为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某权益,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故请求法某判令:一、被告侯某庚、侯某己与被告侯某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费共计9.3万元[1、请人另选坟地和挖坑人费用1800元。2、延期安葬造成生活费多开支费用1.8万元(600人×30元)。3、材料损失及人员工时费:(1)2009年7月2日误工费2720元(34人×80元/天),材料损失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2)7月17日误工费2880元(36人×80元/天);(3)2009年8月17日破坏档土墙损失费6000元;(4)材料损失费2400元,伙食、车旅费1400元。4、精神抚慰金5万元。5、案件延期审理造成误工、差旅费等4600元]。二、责令被告侯某戊、侯某庚、侯某己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某:
1、原告四人的身份证,证某原告的身份及本案的诉讼主体。
2、肖某族谱,证某丫吉岭属肖某祖坟。
3、沙坪乡X村某的证某,证某丫吉岭坟地为肖某祖地,该地为二组所有。
4、林权证,证某丫吉岭林地0.22亩为沙坪乡X组所有。
5、坦山村X村某联名出具证某,证某肖某甲的母亲去世后决定葬于某吉岭坟地的情况,同时证某取得丫吉岭林地所有权并同意肖某甲安葬其母亲。
6、村X乡政府出具的证某,证某肖某甲安葬其母亲时,侯某戊等人为首阻止安葬及造成另选墓地,延期安葬损失。
7、沙坪乡派出所出具证某,证某侯某戊、侯某己、侯某庚等人阻止安葬,另选坟地及造成损失情况。
8、对驻村某部盘世强调查笔录,证某侯某戊兄弟纠集村某阻止安葬600余人参加葬礼,造成延期损失情况。
9、对肖某杰的调查笔录,证某侯某戊等人阻止肖某甲等人葬母。
10、对肖某芽调查笔录,证某肖某甲葬母前曾与侯某戊兄弟商量好的,后又出面阻止的情况。
11、对侯某周调查笔录,证某丫吉岭坟地为肖某祖坟及侯某戊阻止肖某甲葬母情况。
12、对侯某典调查笔录,证某侯某戊兄弟纠集村某阻止肖某甲葬母情况。
13、坟地附坡被毁现场照片,证某被告阻止原告葬母的情况侵害原告的权益。
14、侯某戊等人的名义向县林业局所写报告,证某被告阻止原告葬母的情况侵害原告的权益。
15、宜政林决字(2010)X号林业行政裁决书、(2011)郴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某所争议地属十二村X组所有的情况,同时证某维持宜政林决字(2010)X号裁决书情况。
16、人民调解终结书,证某该案经过沙坪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成的事实。
被告侯某戊辩称:一、原告诉状中提到的林地权属自古以来均非原告所有,沙坪乡X组持有的湘林证某(2009)第B(略)号《林权证》办理程序是违法某,并且该证某发放损害了被告及案外人的合某权益。《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禁止以坟争山。本办法某施前在集体所有或个人使用的林地内的坟墓,允许维持原状。其保护范围以坟墓外围为限。”本案争议的坟地虽为原告祖地,但是该地一直是被告的自留地(插花地),而林地的所有权一直是十二亩村X组的。原告既不是山林所有人,也不是使用人,是不能享有该地权利的,更不能以葬有坟墓为由侵占该地。而湘林证某(2009)第B(略)号《林权证》在办理过程中,办证某位一没有向社会或相邻村某、个人公示,二没有与权利人协商,明显违反了法某规定,开创了为坟地办理林权证某先河。对此违法某为,案外人沙坪乡X组多次向县人民政府反映,并已经就该争议地提起了确权申请,相信政府会给予合某的解决。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原告的祖坟均为《办法》实施前安葬的,允许维持原状。《办法》实施后,禁止在未经山林所有人或使用人同意的情况下添葬坟墓。原告在该地安葬没有经过任何权利人同意,所谓的林权证某是事后取得的,原告在被告自留地上葬坟,被告阻止,是一种合某的维权行为,没有侵犯任何人的合某权益。其次,原告要求赔偿7.51万元及赔礼道歉没有事实和证某。原告母亲去世是自然规律,非被告行为造成。原告安葬母亲的开支大小是由原告自身决定,非外人可以左右。虽然因坟地争议使原告另择了坟地,但原告家并未因此改变安葬时间和增加费用,原告到场悼念的亲属和葬礼的规格并未因此改变,原告的巨额赔偿请求是变相的敲诈行为。原告纠集上百人到被告处闹事,该违法某为的后果也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因此原告所谓的损失无从谈起,也拿不出证某。原告的母亲是09年元月去世的,而取得林权证某09年4月,也就是说原告母亲安葬时,该林权证某根本没有,该地的权属尚在不确定状态,更何况原告所在村某办理林权证某已引起了案外人十二亩村X组的强烈反应,并已提起确权申请。因此被告当时的行为并不违法。综上事实理由,被告请求人民法某依法某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侯某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某:
1、侯某戊的身份证,证某被告的身份。
2、山林权属纠纷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某、湘林证某(2009)第B(略)号林权证、X号山林权证,拟证某原告取得争议地使用权是在葬母之后;在原告葬母地的所有权和使用不是原告所在村某的事实。同时证某被告不让原告安葬是合某合某的。
3、十二亩村某证某,证某原告方违法某取公章和争议地为十二亩村X组所有的事实。
被告侯某庚、侯某己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侯某戊的相同,并且未提交证某。
根据原告的举证,三被告质证某见如下:
对证某1无异议,但不能证某与死者关系。证某2,(1)无原件,真实性无法某实;(2)只能证某坟的权属,不能证某地的权属;(3)与本案的争议没有关联性。证某3,无真实性,并与本案无关联。证某4、5,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某其安葬其母亲时属二组所有及使用。证某6,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某原告的损失和争议地的权属。证某7-12,(1)调查笔录形式不合某,证某需出庭作证;调查人的身份是否有调查权利,并且调查人没有签名。(2)内容不真实,相互矛盾,也没有证某造成的损失情况。证某13,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事发后原告自己什么时候照的不清楚。证某14,证某原告葬母地的权属是被告村某有。证某15,真实性无异议,证某原告葬母时属被告所有,不属原告组所有。证某16,没有送达给被告,调解过程中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被告的举证,原告质证某见如下:
对证某1无异议。证某2,(1)受害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2)“证某”没有原件,证某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某据要求;(3)X号林权证某异议;(4)X号林权证,已经法某认定属无效权证,与本案无关联性;(5)村某的证某,没有原件,所证某的事实不真实,该争议地属肖某祖地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和被告侯某戊的证某认证某下:
对原告的证某1至16,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可。
对被告侯某戊的证某1予以认可,证某2中的受理案件通知书、X号林权证、沙坪乡X村某证某予以认可,其他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某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4人系同胞兄弟。侯某戊、侯某己、侯某庚三人系堂兄弟。2009年1月31日即大年初六,原告的母亲李芝慧因病逝世。原告想把母亲安葬到肖某家族的祖坟地,即宜章县X组经营管理的,在被告侯某戊原房屋西面的丫吉岭坟场。被告侯某戊曾在丫吉岭坟场旁边开荒种过菜,后来荒废了。被告侯某戊其后再也未种过菜。原告肖某甲把母亲的坟墓选址在丫吉岭坟场之后,找到被告侯某戊之兄及其母和被告侯某己、侯某庚的家人协商,经他们同意,定于某年2月6日上午10时在此地安葬其母。即日早晨5时,原告安排人员进行挖墓坑,墓坑要挖2米宽,3米长。当墓坑挖了一部分时,被告侯某戊纠集本组的村某赶到现场,并以该地是自己的菜地为由,阻止原告挖墓坑。被告组里的老人知道后,出面对被告侯某戊等人进行了劝说,要求被告侯某戊等人不要阻止原告挖墓坑,同时也讲到,这块坟地历来是肖某家族的祖坟地,按照习俗原告可以在此安葬母亲。被告侯某戊等人不听组上的老人规劝,还是继续阻止,引来周围很多的村某过来观看。宜章县X村某部盘世强和宜章县公安局沙坪派出所得知情况后,立即赶到现场进行调解劝和,被告侯某戊不听,把挖出来的土向墓坑里填,甚至有人把大粪倒在墓坑里,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使原告背负着巨大的社会压力和亲朋的压力。原告为了不把事态扩大和避免发生斗殴,强忍着失去母亲的悲伤,只好另外请人选挖墓坑,当天下午把母亲安葬。被告侯某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原告因为葬母之地引发了权属争议,2009年3月14日,原、被告所在的两个组经双方协商,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丫吉岭坟场约150平方米归原告组里所有。之后,原告组里取得了此地的第X号林权证。2009年7月4日被告侯某戊不服,向宜章县林业局请求撤销第X号林权证。宜章县X组也向宜章县人民政府申请要求撤销第X号林权证。2010年2月9日,宜章县人民政府作出了林业行政裁决书,维持了第X号林权证。此后第X号林权证某过郴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和宜章县人民法某及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某两级法某处理,均被维持。在原告组里取得了丫吉岭坟场的所有权之后,原告要把母亲的坟墓迁到丫吉岭坟场。2009年7月2日和7月17日,原告两次雇请人员在丫吉岭坟场范围内挖墓坑和用石头砌墓地的档土墙,被告侯某戊又纠集部分人员强行阻止和毁坏围墙,致使原告无法某工,再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损害。尔后,经宜章县X组织调解,未成,原告诉至宜章县人民法某,宜章县人民法某于2009年12月2日受理了此案。2011年3月28日,原告向宜章县人民法某申请追加侯某庚、侯某己为被告,并且增加了诉讼请求,由原来要求赔偿7.51万元的请求增加了精神损失费和误工费等17900元,共计人民币9.3万元。原告在庭审之中,追加侯某庚、侯某己为被告,在其提供的证某材料中,没有反映出被告侯某庚、侯某己在本次事件之中与被告侯某戊三人为首的证某。原告诉请人为其母另选坟地和挖墓坑人工费共计1800元。被告庭审之中认为,原告请人选坟地只要200元,挖墓坑也只要几百元,原告实际支出没有那么多,具体多少被告也未说清。原告诉请延期安葬其母造成的餐费多开支1.8万元,而被告认为每人一餐只要几块钱,原告实际支出没有那么多,但餐费具体的数字被告也未说不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因阻止原告把其母亲的坟迁到丫吉岭坟场及损坏丫吉岭坟墓的档土墙等各项损失,共计1.86万元和原告案件延期审理造成误工、差旅费等开支4600元。原告虽有损失,但均未提供证某来证某其诉请损失的数额。
又查明,原告所在的宜章县X区、县之一,目前还没有实行火葬的条件,对农村某人的殡葬允许土葬,并且土葬都是按姓氏安葬在荒山、荒岭等相对比较固定的墓地群里(即民间俗称“祖地”)。原告的母亲是农村某民,死后实行土葬,并且安葬到肖某家族的“祖地”,不违反法某、法某、政策的规定,符合某地的民俗。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能葬母到丫吉岭坟地,被告阻止原告葬母到丫吉岭坟地是否是正当行为及是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原告之母因病逝世,原告按当地习俗,在其肖某家族的祖坟地,安葬其母亲是合某合某的。并且原告事先已与三被告家人协商好了,被告侯某戊纠集部分村某阻止原告葬母的行为,不但违背了当地的习俗,而且在原告因母亲逝世的悲伤之外,又给原告带来严重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在社会上也造成了极坏的影响。被告侯某戊作为为首之人,应该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侯某戊赔偿其另请人选坟地和挖墓坑造成的损失1800元。根据当时请人选坟地一般200元,挖墓坑一般5人,每人按100元计算,5人共计500元。原告的这项损失共计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此项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侯某戊赔偿延期安葬其母的多开支的餐费1.8万元。按照农村某葬的习俗,原告多支出一餐的餐费是事实,但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根据每人20元一餐,故本院酌情考虑赔偿12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侯某戊再次阻止原告把其母亲的坟墓迁到丫吉岭坟场造成的各项损失1.86万元和案件延期审理造成的误工、差旅费等4600元。因原告均未提供证某来证某其诉请损失的数额,又没有参照赔偿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侯某戊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因被告侯某戊阻止原告在丫吉岭祖坟地葬母,致使原告未如期安葬其母,违背了公序良俗,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要求过高,本院酌情考虑为2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侯某戊公开赔礼道歉,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侯某庚、侯某己赔偿其损失和公开赔礼道歉,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某证某,被告侯某庚、侯某己与侯某戊三人为首纠集村某阻止原告葬母及迁其母亲坟墓等造成损失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侯某戊辩称,原告诉状中提到的林地权属自古以来非原告所有,且原告组里的林权证某办理也是违法某,原告是以坟争山,其阻止原告葬坟的行为是一种合某的维权行为和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也是没有事实依据,依法某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三被告均承认原告葬母所在地是肖某家族的“祖地”。原告为其母实行土葬,并且葬到肖某家族的“祖地”,不违反法某、法某、政策的规定,又符合某地的民俗,并且原告在将其母葬到“祖地”之前,与三被告家人也已协商好。后来,原、被告所在的两个组经协商,原告组里也取得所争“祖地”约150平方米的坟场,而且取得了该地的林权证。故,对被告侯某戊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力求组织双方调解,化解矛盾,解决纠纷,但原告同意调解,被告不同意调解,故此案调解未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五条、第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某《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侯某戊赔偿原告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为其母另选墓地的费用200元、挖墓坑费500元,共计人民币700元。
二、由被告侯某戊赔偿原告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延期安葬其母造成多支出的餐费1200元。
三、由被告侯某戊赔偿原告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精神抚慰金2万元。
四、由被告侯某戊向原告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书面道歉。
五、驳回原告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要求被告侯某戊赔偿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要求被告侯某庚、侯某己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限被告侯某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25元,由原告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负担800元,被告侯某戊负担1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某。
审判长曹千山
审判员曾郴卉
人民陪审员邓细艾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罗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