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9年4月9日被告的丈夫张国庆(已病故)借原告现金x元用于家庭生活和配件生产,并且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0‰。后张国庆病故,原告遂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归还借款x元并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郑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被告并不知晓;2、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法律与事实依据;3、被告在另一案中已明确放弃对张国庆的遗产继承权,且已经公证处公证。综上,被告并无清偿本案原告所诉债务的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4月9日署名“张国庆”所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张国庆于2009年4月9日借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一式三份,证明张国庆与被告系夫妻关系;3证人“马某建”及“杨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张国庆借款x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为10‰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2010)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张国庆于2009年8月29日因病死亡,本案被告放弃继承张国庆生前的全部遗产。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其从未见过该借条,张国庆生前也未谈及过此事,该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但庭审中被告已明确表明不申请对该借条进行鉴定,结合证人马某建的出庭证言,本院确认该借条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3中证人马某建的出庭证言,被告表示其并不清楚具体情况,也不知道此事;对证人杨某某的出庭证言,被告表示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马某建的证言相矛盾。本院认为,证人马某建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能够从侧面证明张国庆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因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对该证人所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为10‰”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对其证言表示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确认该证人证言具有部分证明效力;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仅能证明张国庆曾经向原告借过钱,但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借给张国庆钱,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用。
针对被告所提交的公证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张国庆死亡时间,故确认其具有部分证明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张国庆与本案被告郑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9日张国庆借原告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张国庆于2009年8月29日因病死亡,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张国庆借原告x元现金事实清楚,有张国庆所出具的借条及证人马某建的出庭证言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并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仅应支付原告自主张权利时即本案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张国庆死亡后,原告据此主张权利,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18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被告郑某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赵伟峰
审判员张建岭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