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洛阳市人,无业,住(略)-X-X-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海、刘某,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洛阳市人,原住(略)-X-X-X号,现外出下落不明。
原告梁某某因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6月11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向被告郭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由被告父亲签收);于2009年6月12日向原告梁某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09年7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与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海、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07年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登记办理了结婚手续,可从未在一起生活,各自居住在各自父母家中,双方即不联系,又不一起生活,现被告一直下落不明。综上所述,我和被告名为夫妻,实已名存实亡,特此起诉请求判决离婚。
原告梁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名梁某某与郭某某2008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
被告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和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郭某某2007年经他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未共同生活,无子女。登记结婚后,双方很少联系,现被告郭某某下落不明。2009年6月11日,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登记结婚后并未在一起生活,未建立夫妻感情,加上被告现又下落不明,其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梁某某诉请离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郭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占魁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刘某利
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陈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