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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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汤某某诉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娄某某,男。

原告汤某某,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富国,系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尚会庆,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

住所地:通许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职务经理。

原告娄某某、汤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许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富国、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会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通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某、汤某某诉称,2009年4月21日23时许,原告娄某某驾驶无牌号手扶拖拉机牵引汽三轮摩托车沿218省道行驶至218省道17公里+600米处,手扶拖拉机发生故障,二原告下车将车辆停靠到不影响道路通行的非机动车道内修车。在修车的过程中,被告曹某某驾驶的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由于超速超载行驶,撞向了在路西侧原告的拖拉机后部牵引的汽三轮摩托车上,造成二原告受伤,手扶拖拉机和汽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原告被送至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此付出医疗费若干元。此事故经通许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曹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娄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汤某某无事故责任。对于原告所受损害,被告曹某某付出一万余元后不愿再支付任何费用。现原告娄某某所受的伤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后经查,被告曹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于2009年3月11日在被告人保财险通许公司处投保了强制保险,到期时间为2010年3月10日。为了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娄某某医疗费x.4元、误工费1500.6元、护理费329.4元、生活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73元、伤残鉴定费500元、照相费5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2、赔偿原告汤某某医疗费997.3元、误工费73.2元、护理费73.2元、生活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以上费用共计x.1元。

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的各项诉求请法院严格予以审查后,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超过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按交通事故认定的双方责任,应由被告赔偿的部分,被告曹某某都予以赔偿。从原告变更的诉请看,营养费和住院生活补助费数额有点过高,精神抚慰金要求x元有点过高,因原告娄某某仅构成九级伤残。关于豫x号车辆,车户口虽是徐树军的,但徐树军已卖给了被告,还没有过户,有买卖车辆协议。

被告人保财险通许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23时许,曹某某驾驶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沿21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7公里+600米处时,与正在路西非机动车道内停放的娄某某驾驶的无牌号手扶拖拉机后斗部牵引的汽三轮摩托车相撞,将正在非机动车道内修车的娄某某、汤某某撞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通许县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曹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娄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汤某某无事故责任。当日,二原告被送至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汤某某于2009年4月26日出院,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997.3元。娄某某于2009年5月18日出院,住院27天,共花去医疗费x.4元、检查费60元。在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曹某某给付二原告医疗费x元,生活费300元。二原告从通许县交警队领走曹某某存放在该处的现金1000元,共计x元。原告娄某某之损伤经开封咸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于2009年7月28日出具鉴定结论,结论为:娄某某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残。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行车证户口为徐树军。2009年2月28日徐树军将该车卖给曹某某,双方签定有转让车辆协议。被告曹某某于2009年3月9日在被告人保财险通许公司为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0日24时止。原告娄某某母亲刘玉芝,X年X月X日生,有三个子女长女娄某,长子娄某某,次子娄某岭。

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数额的认定:1、原告汤某某的医疗费9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1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5天,各为50元。误工费、护理费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5天,各为61元。2、原告娄某某的医疗费x.4元、检查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1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27天,各为270元。误工费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从住院之日2009年4月21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09年7月27日止,计算98天,为1220元。护理费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27天,为329.4元。伤残鉴定及照相费550元。残疾赔偿金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对应九级伤残的赔偿指数20%,计算20年为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x.1元,被告人保财险通许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数额为x.4元,余额6501.7元,按80%比例计算,为5201.3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例票据、鉴定票据及鉴定结论、交强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装载规定,未安全行驶,将在非机动车道修车的原告娄某某、汤某某撞伤。娄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未设置警示标志。通许县交警队关于此事故曹某某负主要责任,娄某某负次要责任,汤某某无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依据相关标准计算,被告人保财险通许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曹某某作为肇事车辆豫x号的实际车主,应按比例承担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6501.7元。赔偿比例按80%计,为5201.36元,被告曹某某已支付二原告x元。由于被告曹某某所支付数额已超过其应赔偿数额,故其在本案中不再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5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未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不予审查。被告曹某某的行为,给原告娄某某造成了伤残,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结合本案案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其数额酌定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补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应赔偿二原告x.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原告娄某某负担226元,被告曹某某负担904元。财产保全费60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随执行标的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军

审判员张少宇

人民陪审员马仁符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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