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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李某甲与沁阳市新海鑫商贸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尹某乐父亲。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尹某乐母亲。

委托代理人郑育新,焦作市解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国胜,沁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沁阳市新海鑫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崔明德,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尹某某、李某甲与被告沁阳市新海鑫商贸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李某甲诉称,二原告之子尹某乐系被告所属空调安装工,2007年6月7日12时许,尹某乐工作中因取空调安装工具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尹某乐的死亡经劳动部门确认为工伤,二原告因索要工亡待遇与被告发生争议,两原告诉至仲裁委,经仲裁委审理出具沁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生效后,两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后,发现仲裁书程序有瑕疵,作出不予执行裁定,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5元、丧葬补助金x.5元;自2007年11月起按每月570元分别支付二原告抚恤金,自2009年元月起按每月614元分别支付二原告抚恤金(以后随国家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提高,按提高后的标准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李某甲与被告沁阳市新海鑫商贸有限公司因二原告之子尹某乐死亡工亡待遇向沁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沁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作出裁决后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仲裁裁决书,诉讼中被告抗辩没有收到该裁决书,经审查,仲裁委将裁决书给被告邮寄时,邮局工作人员在特快专递上粘贴了改退批条,注明收件人拒收,该邮局的改退批条不能表明被告已收到该裁决书,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未终结,故原告尹某某、李某甲不能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尹某某、李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军荣

代审判员李某军

代审判员宋鹏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田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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