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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正剑(略)事务所(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尹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为豫x号面包车,沿S201公路行驶至70KM+x时,尹某某麻痹大意,对对方车辆没有保持足够注意,将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庞XX撞伤,经法医鉴定,庞XX头部伤属重伤。事故发生后尹某某驾车逃逸,尹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0年8月12日、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尹某某与被害人庞XX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尹某某赔偿被害人庞XX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要求不再追究尹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庞XX的陈述、证人苗XX、梁XX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法医鉴定结论、委托书、协议书、收条、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肇事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尹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朱建永

审判员张新爱

审判员陈素霞

二О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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