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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沟县畜牧工作站诉扶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甲颁发扶集建(土)字第10-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扶沟县畜牧工作站。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河南扶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扶沟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卢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男,扶沟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第三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王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扶沟县农牧场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扶沟县畜牧工作站诉被告扶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甲颁发扶集建(土)字第10-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2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某甲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法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军、邢联合参加合议,书记员陈新慧担任记录,于2011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吉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10月6日,被告扶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甲颁发了扶政集建(土)字第10-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位于扶沟县X乡大王某行政村X组西邻坑、北邻坑、东邻扶开公路、南邻路,面积为860平方米的土地确认给第三人使用,原告扶沟县畜牧工作站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颁证的事实依据。

原告扶沟县畜牧工作站诉称:被告扶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甲颁发的扶集建(土)字第10-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涉及的土地,应为原告所使用的土地。原扶沟县牲畜配种站于1964年征用了包含所争议土地在内的65.5亩土地后一直使用。1973年原扶沟县牲畜配种站与原扶沟县城关人民公社石桥大队第九生产队签订《兑换土地契约》,但因原石桥大队第九生产队提出所兑换的土地是鸡叨地,不同意兑换,致使该兑换土地契约没有实际履行。本案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一直未变更。2010年11月份原告得知在所争议的土地上建房后前去制止,王某甲称:“其有土地使用证”。经调查,王某甲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地籍档案。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要求撤销扶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甲颁发的扶集建(土)字第10-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①征用土地证明书一份(附草图一份),以证明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使用,共征用65.5亩,四至清楚;②兑换土地契约一份,以证明兑换土地为两块,路北约5.2亩(现氨化气站),路南约29.9亩,兑换契约中应兑换的土地未全部履行;③照片16张,以证明签订兑换契约后,双方未全部履行;④权属界线协议书一份,以证明所争议的土地,扶沟县X乡大王某行政村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

被告辩称,因土管所为第三人颁证的档案管理不慎,现该档案已经丢失,但原告1964年征用扶沟县X乡大王某行政村的土地后,1973年原告与原石桥大队王某第九生产队签订了兑换土地契约,本案所争议的土地经过双方兑换,原告已经丧失了本案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被告的颁证行为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辩称,本案所争议的土地,1973年经过原告与原石桥大队王某第九生产队兑换后,原告已丧失了土地使用权,且兑换后的土地2010年被扶沟县人民政府征用后,土地补偿金原告已经领取。被告的颁证行为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①兑换土地契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原石桥大队王某第九生产队签订的兑换土地契约合法有效,本案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经过兑换,原告已经丧失了使用权;②扶沟县X乡X村民委员会、许兰、王某亚、王某中、王某、严秀真的证明各一份,以上证据以证明原告与原石桥大队王某第九生产队签订兑换土地契约后,兑换的土地已履行完毕;③扶沟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扶沟县农产品物流中心用地占用畜牧局氨化站及漏登附着物补偿的建议一份、畜牧局与李根亭签定的承包土地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同第二份证据;④2007年6月26日扶沟县家畜改良站(原扶沟县牲畜配种站)起诉城郊乡X村民委员会、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丁的民事诉状一份,以证明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经过1973年兑换后一直由城郊乡X村民委员会、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丁等人管理使用,在扶沟县法院审理原告起诉第三人等几名被告侵权一案中,因第三人向法院提供了兑换土地契约,原告撤回了起诉。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该份证据为原始书证,被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②,该份证据为原始书证,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应当兑换的土地没有完全履行,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③,该组照片不能证明应兑换的土地未全部履行,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④,该份权属界线协议书与本案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①,原告虽对第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本案所争议的土地经过兑换后,一直有第三人管理使用,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签定兑换土地契约后,双方没有完全履行的证据,原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②、③,该两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与原石桥大队王某第九生产队签订了兑换土地契约后,原告一直对兑换后的土地(畜牧局氨化站)进行管理和使用,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④,能够证明本案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一直由第三人管理和使用,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扶沟县畜牧工作站的前身是扶沟县家畜改良站、扶沟县牲畜配种站。1964年原告征用了包含所争议土地在内的65.5亩土地后。1973年原扶沟县牲畜配种站与原扶沟县城关人民公社石桥大队第九生产队签订《兑换土地契约》,将包括本案所争议土地在内的土地使用权(除老配种站的18.64亩土地)兑换给了原扶沟县城关人民公社石桥大队第九生产队。兑换后本案诉争宗地一直由第三人所在的村组及第三人管理使用。1999年10月6日被告扶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甲颁发了扶政集建(土)字第10-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把西邻坑、北邻坑、东邻扶开公路、南邻路、面积为860平方米的土地作为第三人的宅基地使用。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提供有关颁证的证据。

本院认为,1964年原告虽然征用了包含本案所争议土地在内的65.5亩土地,但1973年原扶沟县牲畜配种站与原扶沟县城关人民公社石桥大队第九生产队签订《兑换土地契约》,将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兑换给了原扶沟县城关人民公社石桥大队第九生产队,应视为原告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了处分。被告的土地登记行为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扶沟县畜牧工作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法力

审判员刘军

审判员邢联合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新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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