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03年2月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04年4月19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0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新华派出所(略)。2010年11月28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6日由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2月2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三轮车与一轿车追尾,在到交警队接受处理途中王某甲驾车逃跑,至符草楼镇钱庄西生产路时,机动三轮车翻车,将王某乙砸死。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对所做的事情很后悔,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日中午12点左右,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三轮车行至符草楼镇东时与一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太康县交警队工作人员责令王某甲到交警队接受处理,途中王某乙驾车载王某乙逃跑,当至符草楼西钱庄生产路时,由于车速较快,致机动三轮车翻车,将王某乙砸死。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自愿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人岳某某、赵某某、王某乙等证人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协议书等在卷为证,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的道路上驾驶机动三轮车,因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程雪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军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