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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王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期二个月;在审理期间,检察机关依法延期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人民解放区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杜某某和朋友牛某峰在被害人闫某甲位于焦作市解放区X街开的东北人家餐馆内与被害人发生矛盾。2010年6月9日11时许,杜某某持砍刀窜至东北人家餐馆,与被害人在此发生口角,遂持砍刀将被害人闫某甲、闫某乙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闫某甲、闫某乙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0年7月16日,被告人杜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袁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闫某甲、闫某乙陈述;被告人杜某某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杜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杜某某和朋友牛某峰在被害人闫某甲位于焦作市解放区X街开的东北人家餐馆内与被害人发生矛盾。2010年6月9日11时许,杜某某持砍刀窜至东北人家餐馆,与被害人再次发生口角,遂持砍刀将被害人闫某甲、闫某乙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闫某甲、闫某乙之损伤程度为轻伤。在审理期间,被害人闫某甲、闫某乙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杜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杜某某的家属与二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杜某某一次性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人民币,并已履行完毕。二被害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杜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闫某甲、闫某乙陈述自己被杜某某持刀砍伤的过程相互吻合。证人袁某某证实事情发生起因及杜某某持刀砍人等过程;证人李某某证实:看到有三、四个人在推推搡搡,后看到东北人家餐厅的一个女的在拦她儿子,她儿子把衣服一脱,掂个棍就和年龄较大的光头打,穿白衣服的人到出渣路路北的红旗车上,从车上掂了一把刀,直接朝那女的儿子砍,砸饭店的有二个人,年龄大的脸上受伤;年龄小的腰部和胳膊受伤等情节。证人张某某证实,有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进到屋就将饭店玻璃砸碎,后从红旗车上拿砍刀,朝我儿子和丈夫身上乱砍等情节。被告人杜某某对二名被害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解放公安分局焦西派出所证实,2010年7月16日,被告人杜某某自动投案;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杜某某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及领条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晓蔚

审判员郑连生

人民陪审员杨东生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毋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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