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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纪军,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愈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自结婚以来,对家庭、孩子没有责任感。被告懒惰,不愿打工、赚钱养家,整个家庭都是原告打工来维持。连现在居住的房子也是原告所有。2008年8月1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08年9月20日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感情并未和好,被告依然不顾家庭。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法定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勒令被告搬出房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傅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的感情也很好。答辩人虽没有独立支撑家庭,但一直在努力。答辩人已经尽到了自己的责任。如原告坚持要离婚,答辩人也同意,但婚生小孩应由答辩人扶养至独立生活,原告支付相应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2月15日在浏阳市X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同年农历9月14日办结婚酒,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傅某清。原告曾在浏阳粮站上班,2001年下岗后到原告姐姐经营的药店打工。被告购买货车经营亏本,在外打工经济收入较低。双方因家庭经济拮据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08年7月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小孩傅某清由原、被告轮流带养。2008年8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08年9月20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遂于2009年5月12日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居住在以原告名义租住的位于(略)公房内,婚后添置彩电、洗衣机、14寸电视机、DVD、VCD各一台,购买了位于浏阳市X路X号内的车库一个。原、被告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原告称借其姐姐8万元,被告称有债务5万元,均无证据证明。诉讼中,原、被告同意将车库作价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张某某与傅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傅某清由张某某扶养至独立生活,从2008年6月起,傅某某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月,每月支付一次,每月的28日前付清;

三、张某某租住房屋内的财产:彩电、洗衣机、14寸电视机、DVD、VCD各一台,及位于浏阳市X路X号内的车库归张某某所有,张某某于2009年6月25日前支付傅某某5000元共同财产折价款,其余傅某某应得的共同财产份额抵作小孩的抚养费;

四、傅某某每2周探视小孩一次,每次一天;

五、婚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由各自收回享有,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愈超

二OO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本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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