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1)庆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49岁,大庆市金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诉讼代理人雷国军,大庆市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友),男,X年X月X日生,出生地黑龙江省肇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2001年1月5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萨尔图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大庆市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任鸿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雷国军、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1年1月4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其妻子王某娟在大庆市萨尔图区X街鸡手王某烤店吃饭时,因琐事与李某东发生口角,李某东用啤酒瓶将王某娟的头部打破,被告人王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单刃刀向李某东的胸背等处连刺数刀,致李某东当场死亡。被告人王某甲被接到报警后赶来的公安干警当场抓获。该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某、法医鉴定、现场勘查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给其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赡养费、抚养费、抢救费、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及李某东本人的收入共计人民币(略).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称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李某东在案件的起因上有过错;被告人是在现场被抓获的,认罪态度好,应给从轻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指控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其妻王某娟在大庆市萨尔图区X村X街鸡手王某烤店吃饭时,因琐事与临桌吃饭的李某东(被害人)发生口角,李某东用啤酒瓶将王某娟的头部打破,王某甲与李某东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王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单刃尖刀向李某东的胸部、背部、头部等处连刺十余刀,致李某东当场死亡。被告人王某甲被接到报警后赶来的公安干警当场抓获。由于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的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1、丧葬费1200.00元,抚养费(16×3213.4)÷2=(略).2元,赡养费3213.4×10×2÷2=(略).00元,精神赔偿费(略).00元,共计人民币(略).2元,被告人应负70%的责任,计人民币(略).84元。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东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伤胸部致主动脉破裂出血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王某娟证实:2001年1月4日晚上,我和我爱人王某甲在东风新村X街鸡手王某饭,临桌是二男一女,我问服务员:“我要的馒头片是否烤好了,”对方的高个男的接上话对我说:“我这馒头片给你吃,我们吃完了。”我回头看他一眼没吱声,王某甲就在我对面看那个男的一眼,那个男的就对王某甲说:“你瞅啥”王某甲说:“瞅你还有毛病啊”接着那几个人也吃完饭开始结帐,我回头轻声对那几个说了一句:“我也不认识你们,以后你们说话注意点”那个高个的男的就对我说:“我说了你能咋的”说完拿一只啤酒瓶打在我的后脑部,王某甲见我挨打,也拿啤酒瓶打,我又看见王某甲左手拿一把刀。
2、聂春颖证实:李某东拿啤酒瓶向和那人来的女子打一瓶子,把那女的头打坏了。这时那名男子用刀来捅我丈夫,我看见他用刀捅我丈夫后背几刀。这时李某抄起一把凳子打那男的。这时我们几个已经出了大门来到门外,那名男子又捅了我丈夫几刀,然后他就要跑,这时警察来了,把那名男子抓住了。
3、娄全丽、岳学新证实:二人一起往外推二男一女,那两名男子往回挤,后来把我们挤到屋外去了,那二个男子挤进屋里了,同那一男一女打起来了。
4、李某证实:我们吃完饭往出走,店里的服务员和老板娘都过来送我们,送至门口。李某东又返回屋里了,同那个男子打起来了,我也拿了室内的凳子打那男的,李某东先动的手,用啤酒瓶先打的那个女的。那男的用刀把李某东捅了数刀,他后来又追我要捅我没追上。
5、肇源县公安局证实王某甲的出生年月日。
6、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东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伤胸部致主动脉破裂出血死亡。
7、现场勘查所见一镀铬带把单刃刀,经被告人辩认系被告人王某甲作案所用凶器。
8、民事赔偿的证据。
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在侦破此案时获取,
由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甲对主要犯罪事实、情节供认,辩护人及民事诉讼代理人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目无国法,因琐事持刀行凶,对被害人的身体不计后果连刺数刀,放任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但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准确,应予纠正。诉讼代理人关于此案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代理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的辩护理由予以采纳。本院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此种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人民币(略).8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德玉
审判员蔡迎春
代理审判员杨晶
二○○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