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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犯遗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遗弃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7日,被告人常某某和其兄常某生(已判决)带其母亲杨××(78岁)去郑州领取其父亲的死亡抚恤金,从郑州回来后,将杨××遗弃在当时家中无人的常某×(系杨××三子)家门口,常某生、常某某均不予看管,导致饥寒交迫的杨××在雨中过夜。2009年7月6日,林州市法院城郊法庭在审理林州市X乡X村杨××及其子女的赡养纠纷一案庭审结束后,被告人常某某与常某生等人均离开现场,将杨××遗弃在法庭现场,城郊法庭去找杨××的三个儿子均避而不见,最终由人民法院先行将杨××安置在林州市老年公寓内数日。2010年1月21日,被告人常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事发后,被害人杨××的三子均按照在本院城郊法庭达成的调解书赡养杨××,现杨××已去世。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常某生的供述,证人常某×、董××、郭××、常某×等人的证言,林州市城郊派出所民警郝明亮、武张广的证明,本院城郊法庭干警李家俊的证明,本院司法建议书、情况说明,本院(2009)林民郊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0)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林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对于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其母杨麦芹,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遗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郭威位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彦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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