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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诉被上诉人告洛阳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工伤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周某诉被上诉人告洛阳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工伤赔偿纠纷一案,周某于2009年1月4日向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①某公司赔偿垫付的医疗费x.70元和后期治疗费,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器具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x.68元;②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待遇、一次性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基本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费等共计x.59元;③某公司支付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800元;共计x.98元。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4日作出(2009)新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周某、某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新五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发回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2010)新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周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周某系某公司职工。2008年1月4日,周某在上班时,因操作轧布机时双手被轧伤,先后被送到洛阳正骨医院、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

2008年9月1日,新安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新安)工伤认定(2008)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周某为工伤;2008年9月4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洛劳鉴结字(2008)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周某为伤残肆级。2008年l0月7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护理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后双方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协商未果,周某遂向新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08年12月23日,新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动仲裁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保留周某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并享受以下待遇:一、由某公司支付周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0元/月×18个月)x元;二、由某公司按月支付周某伤残津贴直至周某退休,津贴标准为550元/月,伤残津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所差25元由某公司补足,伤残津贴应达到550元/月,此后如当地最低工资提高,伤残津贴随之调整到不低于新安县最低工资水平;三、由某公司为周某按月缴纳养老保险缴费单位承担部分,直至周某退休,单位和个人部分应缴纳标准以新安县社会保险中心核算为准,如周某退休时养老保险费低于所领伤残津贴的,由某公司补足差额部分;四、由某公司为周某按月办理医疗保险缴费手续直至退休,具体标准以新安县社会保险中心核算为准;五、由某公司按月支付周某生活护理费(1505元/30%)451.50元;六、由某公司支付周某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x.71元,周某后续治疗费用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由某公司支付;七、由某公司支付周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是(20元×70%×201天)2874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00元×8个月)5600元,共计8474元;八、由某公司支付周某伤残鉴定费800元;九、鉴于某公司已经支付周某住院期间生活费3300元,某公司支付上述费用时可相应扣减。

仲裁裁决后,周某不服,诉至法院。庭审时周某要求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明:某公司在周某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了x.57元医疗费。周某已将该笔医疗费在诉讼请求中扣除。某公司另外支付周某3300元,已由周某军领取。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系某公司职工,在工作中受伤且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了伤残等级以及护理等级,对此基本事实应予以认定。周某三次住院花费的医疗费x.50元要求由某公司支付,应予以认定。周某要求某公司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x.18元,护理人员工资应按护理人数,周某住院天数、按农民人均纯收入计付为宜,周某所计算的护理费用无证据证明,其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周某自行到外地治疗无法证实能更好治疗工伤,且未发生医疗费用,故其前往上海的交通费用应自行承担,其余发生的交通费酌定为700元。周某要求支付256.50元器具费,因未提交证据,故不予认定。周某的劳动能力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70%×201天)2814元,应予以支持。周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8000元,因某公司承诺周某月工资为700元,停职留薪期间工资(700元×8个月)5600元较为合理,故此应认定5600元。周某要求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护理费、伤残津贴、养老金、医疗保险金等共计x.59元,因《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做出一次性支付各种待遇的规定,周某提出的一次性支付各种待遇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周某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各种社保基金只能由双方按月缴纳到社保机构,而不应当一次性支付给个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某公司应当保留与周某的劳动关系,并按照伤残等级支付周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且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办理医疗保险缴费手续,办理养老保险缴费手续等。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某公司赔偿周某住院期间治疗费x.50元,并支付周某后续治疗费用(按照安际发生的费用);二、某公司赔偿周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874元、交通费7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952元,共计x元(执行时扣除某公司已付3300元);三、由某公司按月支付周某生活护理费451.50元;四、由某公司按月缴纳养老保险金单位承担部分,直至周某退休,单位和个人部分应缴纳标准以新安县社会保险中心核算为准,如周某退休时养老保险费低于所领伤残津贴的,由某公司补足差额部分;五、由某公司为周某按月办理医疗保险缴费手续直至其退休,具体标准以新安县社会保险中心核算为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10元,周某承担500元,某公司承担4510元。

宣判后,上诉人周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⒈《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农民工4级伤残可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拒不适用,且未查明相关的事实,导致判决错误。①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700元明显过低。我家在伊川,为治病已经实际支付交通费用2380元;②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某公司口头约定月工资为1000元,非700元;③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3952元,一审法院是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一审法院的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④漏判工伤补助金、伤残津贴。⒉一审判决应当解除我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①撤销一审判决,②改判我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③改判由某公司赔付我工伤医疗费、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器具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等费用x.39元及后期治疗费,④改判由某公司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护理费、伤残津贴、基本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费等费用x.59元;⑤由某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某公司辩称:周某要求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和一次性支付各种待遇费用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不成立;周某主张的交通费是其到上海的费用,不应支持;周某要求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不合理,我公司与周某当时约定的月工资是700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根据本案事实及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进行分析认为:2008年1月4日,周某在某公司上班工作中,因操作轧布机时双手被轧伤,应属工伤,应依法享受劳动行政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各项福利待遇。经鉴定,周某构成四级伤残,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相关义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周某三次住院花费的医疗费为x.50元正确;其后期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计付。原审法院认定周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81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952元正确,应予以维持。关于交通费用,周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医疗机构同意其外到外地就医治疗的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其交通费700元并无不当。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和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的规定。周某上诉称周某的月工资为1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周某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700元×8个月)5600元并无不当,周某的伤残等级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其护理费标准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原审法院认定周某的生活护理费为每月(1505元÷30%)451.50元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法院认定周某的伤残鉴定费800元,应由某公司承担正确,亦应予以维持。

关于周某主张要求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由某公司一次性支付各种待遇的费用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一级至四级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①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②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③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各种社保基金是由双方按月缴纳到社保机构,而不应当一次性支付给个人,故某公司应当保留与周某的劳动关系,并按照伤残等级支付周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且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办理医疗保险缴费手续、办理养老保险缴费手续等。原审法院未认定周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周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00元/月×18个月)x元。

综上,周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理由不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虽部分判项正确,但判决履行期限不明,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㈡、㈢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0)新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洛阳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某住院期间医疗费x.50元,并支付周某后续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付)。

三、洛阳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874元。

四、洛阳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某交通费700元。

五、洛阳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某住院期间护理费3952元。

六、洛阳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

七、洛阳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某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600元。

八、洛阳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按月支付周某伤残津贴直至周某退休,伤残津贴标准为550元/月,伤残津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所差25元由洛阳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补足(伤残津贴应达到550元/月,如遇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提高,伤残津贴随之调整到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水平)。

九、洛阳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按月支付周某生活护理费451.50元(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按河南省人民政府规定)。

十、洛阳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按月缴纳养老保险金单位承担部分,直至周某退休,单位和个人部分应缴纳标准以新安县社会保险中心核算为准,如周某退休时养老保险费低于所领伤残津贴的,由洛阳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补足差额部分。

十一、洛阳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周某按月办理医疗保险缴费手续直至其退休,具体标准以新安县社会保险中心核算为准。

十二、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10元,由周某承担1000元,洛阳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10元,由周某承担800元,洛阳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2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庆刚

审判员:刘耀国

审判员:吴敏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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