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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勘查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小帅,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勘查院经济损失x元,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勘查院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勘查院以民事赔偿少为由,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毁坏的财物缺乏事实依据、价格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害人有过错为由,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和一百九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邓勇

代理审判员刘子国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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