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原告及原告汤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某玲(曾用名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浏阳市X街道办事处荷花园社区浦梓三居民组。
负责人徐某,组长。
原告徐某玲、汤某某与被告浏阳市X街道办事处荷花园社区浦梓三居民组(以下简称浦梓三组)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愈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梓三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玲、汤某某诉称,原告徐某玲系被告浦梓三组村民,一直在被告浦梓三组生活和劳动。1990年原告徐某玲出嫁,生育了儿子汤某某,原告徐某玲户口一直未外迁,儿子汤某某出生即落户在被告浦梓三组。被告2007年每人平均分得1700元征地款,2008年每人人均分得800元征地款,但原告却分文未得。原告多次找被告负责人要求依法参加分配均被拒绝。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2原告分配征地款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浦梓三组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玲出生后随其父母居住在被告浦梓三组,原告作为被告浦梓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得了责任田、土及山地。1990年9月,原告徐某玲与浏阳市X街道办事处朝阳社区X组周家巷X号(系非农户口)的汤某平结婚。原告婚后一直在被告浦梓三组居住。1990年,被告浦梓三组以徐某玲已出嫁为由收回了原告徐某玲分得的责任田,原告徐某玲于1995年12月生儿子汤某某。现在,原告徐某玲、汤某某均落户为被告浦梓三组的常住人口,但被告再未向原告徐某玲、汤某某发包责任田和分给其他经济收益。2007年以来,被告浦梓三组因部分土地被征收,该组其他村民分别在2007年7月27日、10月4日,2008年1月28日,每人共分得土地补偿费及其他集体经济收益共2500元。被告以原告徐某玲已出嫁为由,没有分给2原告土地补偿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浏阳市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浦梓三组分配表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玲自出生后即在被告浦梓三组落户,后来分得和承包了该组责任土地,具有被告浦梓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虽然原告徐某玲与他人结婚,被告收回了其承包责任田,但由于原告徐某玲户口一直未迁出,未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被告不得收回其承包地。原告徐某玲现在仍属于浦梓三组的常住人口,仍应具有浦梓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故原告徐某玲要求被告按照同组村民支付土地补偿费等相应份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汤某某出生后亦随其母亲即原告徐某玲户籍地而取得被告浦梓三组户籍,现原告汤某某已属被告浦梓三组常住人口,亦应具有浦梓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故其要求被告按照同组村民支付其土地补偿费等相应份额,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浏阳市X街道办事处荷花园社区X组支付给许桂玲、汤某某土地补偿费等共5000元(许桂玲、汤某某各得25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浏阳市X街道办事处荷花园社区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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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陈愈超
二○○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胡本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