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守智,湖南湘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浏阳市醴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X街道办事处西正社区办公楼X楼。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力,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浏阳市醴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熊守智,被告浏阳市醴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某某、武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诉称,原告为了对被告拆迁工作的支持,原告第一个与被告签订了征房协议,并进行搬迁。原告的住房面积为91.3㎡,只按920元/㎡的价格征收。被告在以后的与原告同等居住区内的房屋却按2000元/㎡左右进行了征收拆迁。据此,原告等人联名书写了报告,请求被告给予解决。被告经理刘建中在报告上批示承诺给予补偿,被告事后却不履行。故此,请求判决被告履行补充协议补偿征房差价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浏阳市醴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已按当时的评估价给予了原告足额补偿,且当时是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相结合,任由原告选一种补偿方式,在当时的情况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是对价等值的,依据当时的补偿的货币完全可以买得到重置价格的房产,不存在吃亏的问题。二、就算需要给予补偿,原告也于2005年5月24日给予了补偿,不存在又再来一次补偿的问题。三、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根据,且其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经批准立项开发浏阳市X路X号地块建设醴浏大厦。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列。2004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醴浏铁路管理处人跆路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私产房)》。该协议约定:第一条拆迁房屋面积砖混结构住宅用房91.3平方米。第二条被拆迁房屋作价补偿情况1、该房屋经评估,确定该房屋作价补偿金额为x元;2、该房屋其他补偿金额为8770元;3、以上两项合计该房屋作价金额为x元。第三条补偿安置方式一、货币补偿经当事人各方商议,对乙方(原告)进行货币补偿,补偿金额为第二条作价补偿金额,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给补偿金和奖励金。第五条经当事人各方约定乙方须在2004年2月28日以前将该被拆迁房屋腾交给甲方(被告),一并移交该房屋的有关手续和有效证明,由甲方办理注销手续。第十二条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已履行了协议,同时,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补偿差价1826元。此后,原告发现被告于2007年2月征收其同一单元的住户的补偿价格为2000元/㎡。2007年2月10日原告等六位拆迁户向被告出具《关亍请求公正、公平落实我们(带头六户)的折迁补偿的报告》,被告经理刘建中在该报告上批示:感谢六位同志过往对房产开发工作的大力支持,你们反映的情况已多次承诺,待拆迁工作完毕后解决,个人意见一定会作出应有的补偿,不让前面走的同志吃亏,天经地义,请放心。刘建中2007、3、8。原告等六人多次找被告要求对拆迁房屋再进行补偿,2009年3月份,被告同意对原告等六人的已被拆迁房屋再按120元/㎡给予补偿,原告拒不接受,遂于2009年3月26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醴浏铁路管理处人跆路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私产房)》及附表、领款单、报告及批示、个人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协议将房屋拆除,被告按协议给付了原告补偿款,该协议履行终结。合同终结后,原告重新向被告提出增加补偿的要约,被告负责人在要约上签署给予适当补偿的承诺表示,但该表示没有具体标准不能实际操作。在庭审中,被告承诺了同意按120元一平米给予原告补偿,从而使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补偿协议,故被告应当给予原告x元的补偿。原告超过此标准的补偿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浏阳市醴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汤某某补偿款x元。
二、驳回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31元,减半收取865.5元,由浏阳市醴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明
二OO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彭湘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