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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甘肃省临夏市公安局抓获,2010年9月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略)。

(略)人民法院审理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1)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被告人吕某某服判不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波、杨婉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18日11时55分,被告人吕某某无证驾驶未按期审验的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侯集镇X村至南蒋线自北向南行至路口处向左转弯时,因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与沿南蒋线自东向西行驶的陈某无证驾驶的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受重伤,吕某某、金丽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吕某某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吕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调解,吕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种经济损失7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吕某某供述了其于2009年6月18日11时许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从侯集镇X村返回(略)的途中与一辆摩托车相撞的事实;被害人陈某陈某了其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房营路段与一辆摩托车相撞后受伤的事实;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吕某某无证驾驶未按期审验的机动车,进出道路X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陈某腹部损伤构成重伤的事实;甘肃省临夏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吕某某的到案情况;另有协议书、被告人吕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案的其他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能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据此判决: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略)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吕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行为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属于量刑畸轻。二审出庭检察员建议对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可适用缓刑。提请依法判处。

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对镇平县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期审验的机动车,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09年8月4日,镇平县公安局对吕某某办理了刑事拘留手续。2010年2月12日,镇平县公安局郭庄派出所民警到郭庄乡X村对吕某某实施抓捕,吕某某逃离现场。2010年8月31日,吕某某被甘肃省临夏市公安局抓获。该事实有镇平县公安局郭庄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甘肃省临夏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予以证实。

再查明,2010年9月4日,被告人吕某某与被害人陈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吕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元,已履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按期审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吕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对其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一审法院认定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量刑不当,应予改判。镇平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吕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11)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清红

审判员王立京

代理审判员刘亚磊

二0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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