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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5月28日因偷窃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罚款200元。2005年12月2日又因偷窃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06年3月13日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补充侦查后,又将本案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11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携带镊子、刀片窜至灵宝市东关集市,乘曾某某看衣服之际,将曾某某左口袋内装有现金1200元、银行卡1张、会员卡2张的钱包偷走,后在逃离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搜出一粉红色钱包,内装现金1200元,银行卡1张、会员卡2张,作案工具镊子、刀片各1个;书证领条证实被盗钱包、现金及银行卡、会员卡已追还被害人。2、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其钱包被盗的经过。3、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盗窃钱包以及被抓获的经过。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曾某盗窃多次被行政处罚,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还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波瑞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李某梅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冯欢欢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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