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邢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某,该支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闫金超,河南宇洋(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10年9月25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再支付刘某某保险金x.71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10)西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金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15日22时10分许,驾驶人张晓波驾驶刘某某的鄂x半挂车在S335线自西向东行至淅川县马镫财神庙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贾先勇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拖拉机乘坐人贾长营当场死亡,贾先勇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淅公交认字[201O]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晓波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先勇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贾长营无责任。2010年6月23日,刘某某为伤者贾先勇垫付治疗费x元,贾先勇先后在淅川县X镇卫生院治疗和淅川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分别为5天和24天,所花治疗费分别为2550.2元和x.97元,共计x.17元,未花费部分由刘某某在医院结算后领走。2010年6月17日,刘某某作为驾驶人张晓波的代理人与死者贾长营的家属贾先勇达成赔偿协议,张晓波一次性赔偿死者贾长营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者亲属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其中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为x元、死者亲属精神抚慰金为x元)。淅川县交通警察大队在协议书上盖章,并注明:“以保险公司核价为准,2010年6月17日”。刘某某于2010年6月19日支付死者贾长营x元。并由贾先勇的哥哥贾先朝在持有的协议书上注明:“今收到刘某勇(永)现金壹拾叁万整,贾先朝,2010年6月17日”。2010年7月10日,刘某某作为甲方驾驶人张晓波的代理人与乙方伤者贾先勇达成赔偿协议,内容为:“一、甲方(张晓波)一次性赔偿乙方(贾先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拖拉机维修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整。二、甲方受损的车辆维修费用自负。三、除上述由甲方承担的费用外,若乙方还要需用的涉及该事故的一切费用及病变后果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淅川县交通警察大队在该协议书上盖章,并注明:“以保险公司核价为准,2010年7月10日”。刘某某于当天支付贾先勇x元,并由贾先勇的妻子彭香菊在刘某某持有的协议书上写下收条,注明:“收条,今收到刘某某现金壹万柒仟元整,彭香菊,2010年7月10日”。刘某某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警部门施救费5000元。2010年10月13日,贾先勇的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贾先勇右上肢损伤致右腕关节受限属十级残;刘某某为伤者贾先勇支付鉴定费700元。刘某某作为投保人为车辆鄂x半挂车的牵引车和挂车在保险公司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每份的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刘某某作为投保人为车辆鄂x半挂车的牵引车和挂车在保险公司各投第三者责任险一份,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和x元。保险公司2010年8月在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某某x.46元,在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某某2261元,共计x.46元。
另查,1、2010年10月14日下午,根据刘某某的申请对贾先勇进行了调查,贾先勇陈述:两份协议的钱已全部给了,但在与我的赔偿协议中没有含刘某某为我治疗已付的x.17元的治疗费;2010年7月10日的协议第一条赔偿的钱包括应该给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拖拉机维修费以及我可能构成伤残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刘某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就贾先勇的医疗费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交通事故创伤临床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达成一致,按贾先勇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扣减10%确定。2、受害人贾先勇、贾长营为农业家庭户口。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从事农、林、牧、渔业2009年平均工资为x元,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与保险公司存在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刘某某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已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刘某某进行赔偿。刘某某赔偿贾长营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为x元、死者亲属精神抚慰金为x元,共计x元,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两份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刘某某赔偿贾先勇的误工费3361元、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970.84元、营养费780元、伤残赔偿金9613.9元、精神抚慰金2014.26元及刘某某支付的施救费5000元,共计x元,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两份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刘某某赔偿贾先勇的治疗费x.17元,按刘某某、保险公司双方协商的扣减10%后为x.45元,保险公司亦应当在两份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总计x.45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刘某某的x.46元,下余x.99元,被告仍应当在两份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停车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按照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这两项费用不在被告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某x.99元。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900元,刘某某负担155元,保险公司负担745元。
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车辆施救费错误。依据《交强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财产损失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对于施救费并不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施救费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大小在交强险之外按照比例承担赔付责任。二、刘某某与受害人自行达成的协议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自己与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的签订既没有得到保险公司的认可,也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其内容及约定对保险公司没有任何的法律约束力。
刘某某答辩称:1、施救费属合理损失、应在赔偿范围之内。2、事故发生后,协议处理也是一种方式,且赔偿数额均在合同的范围内,也不超过保险金限额。3、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施救费是否在理赔范围。2、调解协议能否作为理赔依据。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保险公司存在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适当的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施救费是在处理事故当中发生的必要费用,也是合理的支出,故保险公司上诉称,施救费不在理赔范围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保险事故发生后,致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是处理事故方式之一,该协议在协商中是否必须由保险人参加,没有法律依据,只要该协议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不超过应理赔的限额,应能作为理赔的依据,据此保险公司上诉称,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未通知保险公司,不应理赔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海波
审判员孙建章
代理审判员白丞博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君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