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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成江、代理检察员郭威、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9日17时30分,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豫H/x号“雪佛兰”轿车,沿武陟县X路由东向西行至32KM+875.7M处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崔XX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磊X当场死亡,崔XX受作,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崔XX负事故次要责任,磊X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郑某某积极救助受害人,报案后并在现场等候,被交警部门带走处理。郑某某的亲属与受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投案笔录、证人郑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检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指控成立。郑某某在案发后积极救助受害人,报案后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郑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受害方,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中全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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