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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1月1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滑县X镇X街X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本村X路段,未确保安全行驶,与步行的刘XX相撞,造成刘XX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民事部分已调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的证言,血醇报告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建领

二O一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郭杉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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