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1972年农历2月3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东,河南申威(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张某乙,男,1973年农历8月29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邱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被上诉人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原审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甲、张某乙系夫妻关系。原告邱某某自2009年6月起,在两被告经营的沙场为其挖沙干活,双方约定,原告每挖一方沙,被告支付5元工资,每月结算一次,但在干活期间,被告一直不按约定支付工资。2010年5月份,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x元的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为此,酿成纠纷。
原审认为,被告欠原告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辩称此欠款是风险抵押金,无证据印证,原审不予采信。此欠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才出具一份欠条,因此被告应从出示欠条之日起支付原告的利息,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邱某某x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逾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被告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称:被上诉人邱某某于2009年7月份自带沙船到我在肖店乡X村所开的沙场为我采沙,为便于沙场管理,我沙场从每艘沙船采沙所得中扣除x元作为风险抵押金,由于是熟人,进场后只是口头协议,未签订书面合同,邱某某于2010年5月份未征得我同意无故将沙船调走,事后找我算帐,由于我不懂法律知识同时也考虑熟人关系,将x元风险抵押金以欠条形式出具给他,并于6月3日和7月5日分两次支取4560元,邱某某却在7月末将我起诉,追讨x元欠款,我于9月24日下午接到平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让我偿还邱某某x元及利息,因邱某某在我打欠条后所支取的现金并未从x元中扣除,故本人不服,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邱某某口头答辩称:支取的款项不在x元欠款内,x元欠款的性质不是风险抵押金,而是张某甲欠的沙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某乙未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于2010年5月X号向被上诉人邱某某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今欠沙款x元”,清楚的载明该欠款的性质、金额等内容。张某甲称其与邱某某当时口头约定该欠款系风险抵押金,但邱某某对此予以否认。且张某甲不能举证证明欠条出具后,其已向邱某某支付了欠款。故邱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本案中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依然存在。张某甲、张某乙应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李在本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