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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拐卖儿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绰号二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6月2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份,被告人尚某某在北京与河南浚县X镇X村民焦XX同居期间,尚某某的母亲经焦XX同意后将焦XX的儿子张X(X年X月X日出生)带至长垣县X镇X村尚某某家中抚养。2009年11月初,尚某某返回长垣后,先经张X介绍,欲将张X卖给张X同学张XX未果。2009年11月9日,又经张X、侯XX(曾用名张X)介绍,在长垣县长城大道西段,以x元的价格卖给长垣县蒲西办事处杨寨村村民张XX、侯XX夫妇。2010年6月10日,长垣县公安干警将被告人尚某某抓获,同日将张X解救。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出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尚某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被告人尚某某在北京与河南浚县X镇X村民焦XX同居期间,尚某某的母亲经焦XX同意后将焦XX的儿子张X(X年X月X日出生)带至长垣县X镇X村尚某某家中抚养。2009年11月初,尚某某返回长垣后,先经张X介绍,欲将张X卖给张X同学张XX未果。2009年11月9日,又经张X、侯XX(曾用名张X)介绍,在长垣县长城大道西段,以x元的价格卖给长垣县蒲西办事处杨寨村村民张XX、侯XX夫妇。2010年6月10日,长垣县公安民警将张X解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被告人尚某某出具的证明,张X照片,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本院(2006)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张X户籍证明及其家庭情况证明,尚某某银行卡活期明细表;证人侯XX、张XX、侯XX、张X、焦XX、张XX、王XX、尚XX、宋XX、张XX、张XX、董X证言;被告人尚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出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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