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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云,浏阳市大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王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1988年下半年,双方自由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刘某青。1994年3月25日双方在原浏阳市X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权。原、被告共同生活后不久,原告就发现被告为人懒惰,没有家庭责任感,且长期酗酒、殴打原告。2007年6月,被告见原告未做好中饭,拿起锄头殴打原告,幸好被邻居制止。因被告没有悔改,原告只好带着两个小孩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某权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由被告支付一半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双方于1988年下半年建立恋爱关系,不久便同居生活。1991年农历5月22日生育女孩刘某(又名刘某青)。1994年3月25日,双方自愿在原浏阳市X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农历2月13日生育男孩刘某权。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因被告酗酒及家庭琐事产生纠纷。2007年6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遂与两个小孩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另查明,结婚时原告没有嫁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及存款。诉讼中,原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1万余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合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被告多次醉酒后与原告发生纠纷,导致双方夫妻感情淡薄。特别是原告于2007年与小孩回到娘家居住后,双方未再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男孩刘某权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刘某权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用。诉讼中,原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1万余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黄某乙与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刘某权由黄某乙抚养至独立生活,由刘某某自2009年9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50元,限每半年支付一次。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偿还。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蔚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彭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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