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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郝某某、吴某某、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思明支公司道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略)事务所(略)。

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X路X号银行中心大厦X层。

代表人林某,职务: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郝某某、吴某某、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思明支公司道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0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薛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吴某某、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7日2时,被告郝某某驾驶闽x号宇通客车,沿合肥绕城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行线50km+750米附近时,因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倒高速公路护栏后,冲出高速公路翻车,造成包括原告张某某在内的多名乘客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郝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其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经查被告郝某某驾驶的闽x号宇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刘某某、吴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思明支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对于原告张某某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上述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除了被告吴某某、刘某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剩余费用上述被告均未承担。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诸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子女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24元。

被告郝某某、吴某某、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暂住证一份,证明原告在福建省晋江市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福建省晋江市应视为其经常居住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户口簿四张,证明原告有三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3、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4、肇事车辆信息登记表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登记情况;5、郝某某的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郝某某是肇事车辆的合法驾驶员;6、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思明支公司参加有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7、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安徽省立友谊医院治疗的情况,以及根据病情医院建议其休息半年,陪护一人的情况;8、医疗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尚有60元医疗费需被告赔偿;9、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10、交通票据4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1117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均是书证,无瑕疵,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9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10中的福州至合肥的两张(2010年3月8日)K68次火车票据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余票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7日2时,被告郝某某驾驶闽x号宇通客车,沿合肥绕城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行线50km+750米附近时,因桥面结冰路滑,致使车辆撞到高速公路护栏后,冲出高速公路翻车,造成原告张某某等人受伤。原告张某某在安徽省立友谊医院住院治疗66天。后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某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九级。”被告郝某某驾驶的闽x号宇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刘某某、吴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思明支公司投保了《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原告张某某婚后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女张雪,X年X月X日出生;长子张梦豪,X年X月X日出生;次女张梦兰,X年X月X日出生。被告刘某某、吴某某支付了原告在安徽省立友谊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对于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上述被告均未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持票乘坐被告刘某某、吴某某从事营运的客车,双方之间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据此,被告刘某某、吴某某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刘某某、吴某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60元,误工费1360元(68天×20元),护理费5000元(250天×20元),伙食补助费1980元(66天×30元),营养费990元(66×15元),交通费817元,子女抚养费5691.84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支出每年3388元计算,8年×3388元×21!),残疾赔偿金x.4元(参照福建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x元计算,x元×20年×21!),对于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失费,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和睢县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失费3000元。对于原告张某某诉求的后续治疗费用,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郝某某不是承运人,在本案当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吴某某所有的闽x号宇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思明支公司参加有《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对于被告刘某某、吴某某应承担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除精神损失费以外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子女抚养费x.24元;

二、被告刘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失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郝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某某、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波

代理审判员赵长永

代理审判员白东亚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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