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62年8月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7月9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8月7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8月8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先后窜到县棉麻公司家属院、县物资局家属院盗窃四家,采取用火机将窗户上的纱窗烧个洞,将竹竿的一头缠上双面胶,将屋内物品粘出窗外的方法,盗窃现金1480元人民币、手机等物品。三部手机经评估价值2765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张XX、朱XX的证言、被害人张XX、刘XX、李XX、刘X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还部分赃款,且愿意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9日起至2010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范松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麻小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