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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抓获,同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司某,河南法正(略)事务所(略)。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保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6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窜至信阳师范学院东门附近,撬门进入被害人彭××的出租屋内,盗走海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2、2010年6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窜至信阳市Im河区五里墩办事处红星村X组,用事先配好的钥匙进入被害人曾××的出租屋内,盗走现金1300余元,赃款被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曾××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评估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1年7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严琼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胡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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