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人邢某某与本村村民任建文因琐事发生口角,引起厮打,邢某某拳头将任建文的右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任建文的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2010年11月18日,被告人邢某某与被害人任××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除双方的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各自承担外,任××赔偿邢某某修车费及其他费用110元。任××对邢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协议书、收条;证人刘××、邓××、任××证言;被害人任××陈述;新蔡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任××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任××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国富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