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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市明朝饮料有限责任公司等担保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柳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钦勇,汇力(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光日,汇力(略)事务所(略)。

被告:柳州市明朝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x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被告:柳州市明朝恒居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被告:柳州市明朝市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xx村x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被告:钟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xx市人,个体户(略),住(略)。

被告:刘某某(系钟某的妻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柳州市明朝市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被告:何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xx市人,柳州市明朝饮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被告:韦某某(系何某的妻子),女,19xx年x月x日生,壮族,住(略)。

以上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雄,银正(略)事务所(略)。

原告柳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市明朝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饮料公司)、被告柳州市明朝恒居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家具公司)、被告柳州市明朝市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被告钟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何某、被告韦某某担保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志英、李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钦勇、周光日、七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原告与被告饮料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为被告饮料公司向柳州市商业银行的x元贷款提供担保。同时,原告还与被告家具公司、被告投资公司、被告钟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何某、被告韦某某分别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六被告为被告饮料公司的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但是,被告饮料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偿还贷款。2009年12月18日,原告代被告饮料公司偿还了贷款x元、利息26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饮料公司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本金x元、利息2600元;判令被告饮料公司支付原告欠款利息1803.10元(利息从2009年12月18日计至2009年12月21日止,以后利息按约定利率每日万分之三另行计付);判令被告饮料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判令被告饮料公司赔偿原告支付的(略)代理费x元;判令被告家具公司、被告投资公司、被告钟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何某、被告韦某某对被告饮料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对被告饮料公司、被告刘某某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柳州市柳北区财政局与柳州市商业银行签订的2007年商北委贷字第X号、第X号《委托贷款合同》。证明目的:柳州市柳北区财政局委托柳州市商业银行向被告饮料公司发放贷款x元。

2、原告与被告饮料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饮料公司的担保关系;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代被告饮料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被告饮料公司归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每日按万分之三计息),并承担原告支付的(略)代理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饮料公司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担保贷款总金额5%的违约金;

3、原告与柳州市柳北区财政局签订的《委托贷款保证合同》。证明目的:原告为被告饮料公司的借款向柳州市柳北区财政局提供担保。

4、被告饮料公司与柳州市商业银行签订2007年商站委借字第X号、第X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证明目的:被告饮料公司向柳州市商业银行贷款x元。

5、原告与被告饮料公司签订的2007年抵保字第167-X号《抵押担保合同》、柳工商抵登2007字第X号抵押物登记证。证明目的:被告饮料公司用其机器设备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

6、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2007年抵保字第167-X号《抵押担保合同》、柳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目的:被告刘某某用其名下位于柳州市X路X号金都汇X栋X-2房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房屋已经办理他项权登记。

7、原告与被告饮料公司、被告家具公司、被告投资公司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证明目的:被告家具公司、被告投资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

8、原告与被告何某、韦某某、刘某某、钟某签订《个人反担保合同》四人签订的《个人反担保合同》两份。证明目的:被告何某、韦某某、被告刘某某、钟某用个人财产对被告饮料公司的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

9、被告何某、韦某某,被告刘某某、钟某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目的:何某与韦某某,刘某某与钟某是夫妻关系。

10、柳州市柳北区财政局《关于柳州市明朝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代偿还款函》、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一般收款收据2张。证明目的:2009年12月21日,原告已经代被告饮料公司归还柳州市柳北区财政局贷款本金x元、利息2600元。

11、柳州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专用发票。证明目的:原告已经支付(略)代理费x元。

七被告共同辩称:柳州市柳北区财政局通过柳州市商业银行向被告饮料公司发放贷款x元是事实,但该贷款的性质是扶持农业的专项贷款,由于受到自然灾害的影响,根据政策规定,贷款可以核销。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缺乏依据。此外,该贷款应该是免息的,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不应受到法院的支持。原、被告没有对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进行约定,原告主张(略)代理费没有合同依据。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七被告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柳财农综字(2006)X号文件、柳北农综报字(2006)X号文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呆账核销和延期还款办法》。证明目的:贷款免息、可以核销。

经过开庭质证,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无异议、原告对七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7年11月30日,柳州市柳北区财政局与柳州市商业银行签订了2007年商站委贷字第X号、2007年商站委贷字第X号两份《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合同约定:柳州市柳北区财政局委托柳州市商业银行分两次向被告饮料公司发放贷款各x元,期限分别从2007年11月30日至2009年10月30日、2007年11月30日至2009年11月30日。根据《委托贷款委托合同》,柳州市商业银行与被告饮料公司分别签订了2007年商站委借字第X号、2007年商站委借字第X号两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柳州市商业银行依两份合同共向被告饮料公司发放贷款x元。

2007年11月28日,原告与柳州市柳北区财政局签订《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饮料公司的上述借款向柳州市柳北区财政局提供担保。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饮料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饮料公司的借款向柳州市柳北区财政局提供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要求被告饮料公司归还代垫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每日为万分之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略)代理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等费用;如被告饮料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原告代垫款项,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饮料公司支付担保贷款总金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等等。

同时,原告分别与被告饮料公司和刘某某签订了两份《抵押担保合同》。被告饮料公司用机器设备、被告刘某某用其名下位于柳州市X路X号金都汇X栋X-2房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11月2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家具公司、被告投资公司、被告何某、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钟某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个人反担保合同》。被告家具公司、被告投资公司、被告何某、被告韦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钟某为被告饮料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原告与被告何某、被告韦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钟某签订的《个人反担保合同》中还约定原告与被告何某、被告韦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钟某放弃“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

借款合同签订后,柳州市柳北区财政局通过柳州市商业银行依约向被告饮料公司发放了贷款x元。被告饮料公司、被告刘某某用于抵押的财产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还款期到后,被告饮料公司没有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2009年12月21日,原告为被告饮料公司向柳州市柳北区财政局代偿贷款本金x元、利息2600元(借款期限届满之后的利息)。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饮料公司、被告家具公司、被告投资公司、被告钟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何某、被告韦某某承担清偿责任未果,故发生本诉讼。

另查明:原告委托汇力(略)事务所为代理人,代理原告参加与被告饮料公司等七被告担保合同案件的一审诉讼活动。原告向汇力(略)事务所支付了(略)代理费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饮料公司、被告家具公司、被告投资公司、被告何某、被告韦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钟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委托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个人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饮料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银行的贷款,原告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了代偿责任,为此原告对被告饮料公司享有追偿权。现原告要求被告饮料公司偿还代偿款本金x元、利息26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饮料公司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代垫款项,已违反合同约定,被告饮料公司除应按合同约定从原告为其代偿贷款本息之日(即2009年12月1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原告利息外,还应按担保贷款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饮料公司从2009年12月18日起按约定每日万分之三的利率支付原告欠款利息、要求被告饮料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略)代理费,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该由被告饮料公司承担,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饮料公司承担(略)代理费x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饮料公司、被告刘某某用公司的机器设备和个人名下位于柳州市X路X号金都汇X栋X-2房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确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家具公司、被告投资公司、被告何某、被告韦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钟某作为被告饮料公司的借款反担保人,对被告饮料公司的本案债务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被告何某、被告韦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钟某已声明“放弃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某、被告韦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钟某对被告饮料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与被告家具公司、被告投资公司没有约定反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之规定,被告家具公司、被告投资公司应在被告饮料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实现债权的范围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关于本案涉及的贷款可以进行部份核销的辩称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可以另行通过相关部门进行处理。原告已经实际代被告饮料公司偿还贷款本金x元、利息2600元,七被告理应予以偿还。关于贷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贷款是免息的,但贷款期限届满后银行即计算利息;原告为被告饮料公司偿还贷款后,被告饮料公司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应该支付利息。且每日万分之三的利率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该利率没有过分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故七被告不愿支付利息并认为利息过高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饮料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故七被告不愿意承担原告支付的(略)代理费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市明朝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柳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本金x元、利息2600元;

二、被告柳州市明朝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柳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欠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约定利率每日万分之三和应付本金,其中从2009年12月18日起计至2009年12月21日止为1803.10元。2009年12月22日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另行计付));

三、被告柳州市明朝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柳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

四、被告柳州市明朝饮料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柳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已支付(略)代理费x元;

五、被告钟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何某、被告韦某某对被告柳州市明朝饮料有限责任公司的以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柳州市明朝恒居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柳州市明朝市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柳州市明朝饮料有限责任公司的以上全部债务在被告柳州市明朝饮料有限责任公司用于抵押的机器设备实现债权的范围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原告柳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柳州市明朝饮料有限责任公司用于抵押的机器设备、被告刘某某用于抵押的位于柳州市X路X号金都汇X栋X-2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明朝饮料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柳州市明朝恒居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明朝市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钟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何某、被告韦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曦

人民陪审员李珠

人民陪审员徐志英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何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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