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女,30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社旗县司法局兴隆法律事务所(略)。
被告安某某,男,33岁。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农历12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安某东。近几年由于双方感情不和,原告多次遭到被告毒打,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安某东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2年2月5日登记结婚。
被告安某龙未答辩,未举证。
根据原告方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2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取名安某东。近几年双方因生活琐事曾发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子女,虽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主张常遭被告殴打,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有效证据支持。故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春光
审判员杨明宣
审判员詹兴合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