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魏某某诉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女,30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社旗县司法局兴隆法律事务所(略)。

被告安某某,男,33岁。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农历12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安某东。近几年由于双方感情不和,原告多次遭到被告毒打,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安某东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2年2月5日登记结婚。

被告安某龙未答辩,未举证。

根据原告方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2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取名安某东。近几年双方因生活琐事曾发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子女,虽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主张常遭被告殴打,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有效证据支持。故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春光

审判员杨明宣

审判员詹兴合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路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