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1月1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法盾(略)事务所(略)。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9月2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载吴某亚、杨成秀沿位邱至牛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吴某路口处时,由于挂车脱钩,挂车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高学生驾驶的豫x号(豫x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亚当场死亡、杨成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延津县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就民事部分主动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XX、杨XX等人证言;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协议书、收条、撤诉书;公安机关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裴跃华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俊杰